(2015)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肖海军与何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270号原告肖海军,男,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何石明,男,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告肖海军诉被告何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求贤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伍燕霞、人民陪审员杨佩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海军到庭,被告何石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何石明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800元,在订立借款合同时原告依约将11800元借给了被告,合同约定:利息按月息2.8%计算,还款期限定于2014年4月19日前归还,逾期归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事后被告没有依约履行,也没有支付过任何利息,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何石明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18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4月19日到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1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何石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根据原告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故对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予以确认。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何石明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800元,利息按月息2.8%计算,还款期限定于2014年4月19日前归还,若逾期归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何石明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现该借款已过清偿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何伟华归还借款人民币11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息,但该约定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何石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海军支付人民币11800元及利息(以118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4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78元,由被告何石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求贤审 判 员 伍燕霞人民陪审员 杨佩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红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