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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珠海市万利凯电子有限公司与珠海市骏桦光典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万利凯电子有限公司,珠海市骏桦光典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328号原告珠海市万利凯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黄多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婵义,员工。被告珠海市骏桦光典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姚辉镇。原告珠海市万利凯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珠海市骏桦光典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婵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发展贸易以来签订了多份买卖采购合同。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被告与原告先后签订了29份买卖合同,双方经对账确认交易金额为103995元,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03995元;2.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违约金121679.65元(在实际履行日,按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中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具体付款日以对账单为准,逾期不付款则按货款总价每天加1%计算违约金),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03995元+违约金121679.65元,共计225674.6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违约金计算以欠付货款10399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16日起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提供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付款协议,证明双方交易时间及被告欠款的数额。被告缺席,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因缺席而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付款协议无原件核对,且并非被告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素有交易往来,被告通过传真的方式下采购订单,由原告送货上门,双方每月进行对账,付款为月结60天。被告自2014年8月26日开始欠付货款,根据原告提交的采购单、对账单、送货单显示,截止2014年12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3995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的往来有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予以核实,证据之间一一对应,再结合双方的交易方式及交易惯例,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确认欠原告相应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对是否履行该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依现有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完全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对原告因而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103995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当庭明确以欠付货款10399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16日起算至被告清偿之日,符合双方对账付款周期,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珠海市骏桦光典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珠海市万利凯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03995元。被告珠海市骏桦光典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珠海市万利凯电子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10399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16日起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3元,由被告珠海市骏桦光典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志远附:裁判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