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法民二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云辉因与被上诉人沅江市南大金属制品厂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云辉,沅江市南大金属制品厂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法民二终字第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云辉。委托代理人徐志刚,沅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沅江市南大金属制品厂。法定代表人曾新年,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贺伟春,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郭云辉因与被上诉人沅江市南大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金属制品厂)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09)沅民二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云辉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刚,被上诉人金属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贺伟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10月15日,由周定喜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金属制品厂与郭云辉签订《转让厂房及厂房用地合同书》,约定由金属制品厂将厂房、厂房用地及设备转让给郭云辉,转让金额为128万元,金属制品厂在银行所欠贷款余额26.45万元由郭云辉负责偿还,合同同时对付款方武、拆迁责任划分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郭云辉分两次将128万元转至金属制品厂指定的帐号。2008年12月2日,金属制品厂向沅江市人民政府递交《关于请求收回南大金属制品厂部分土地使用权的报告》,请求沅江市人民政府对原划拔证号为沅国用(97)字第1900058号用地面积为5355平方米中的4590.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置和收回,2008年12月10日,沅江市国土资源局以沅国土发[2008]061号文件,作出《关于收回沅江市南大金属制品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决定》,决定对金属制品厂使用的该宗土地的部分土地使用权3223.8平方米收回并依法处置。2009年1月5日至2009年1月14日,沅江市国土资源局对涉案土地使用权证所占土地进行挂牌出让,郭云辉于2009年1月14日以58万元竞得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09年4月16日沅江市人民政府向郭云辉颁发了沅国用(2009)第00013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使用权证载明,用地面积为3223.8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商住综合用地,土地使用权人为郭云辉。金属制品厂对《关于收回沅江市南大金属制品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决定》不服,于2009年10月27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作出(2010)沅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以该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未报经沅江市人民政府批准、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该决定,并判决由沅江市国土资源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沅江市国土资源局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0)益法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沅江市国土资源局对金属制品厂原划拨土地的地块进行了实地测量,报经沅江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于2010年6月8日以沅国土发[2010]021号文件,作出《关于收回沅江市南大金属制品厂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决定重新收回原告3223.8平方米的划拨土地使用权。金属制品厂对该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作出(2010)沅行初字第120号行政判决,认为沅江市国土资源局适用法律正确,且报经了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程序合法,判决维持沅江市国土资源局2010年6月8日作出的沅国土发[2010]021号《关于收回沅江市南大金属制品厂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决定》。金属制品厂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1)益法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属制品厂不服沅江市人民政府颁发沅国用[2009]第00013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行政登记,于2010年9月3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作出(2010)沅行初字第121号行政判决,驳回了金属制品厂要求撤销沅江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的沅国用(2009)第00013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金属制品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作出(2011)益法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金属制品厂是集体所有制企业。2008年10月7日,该厂全体干职工通过会议决议,一致同意郭云辉开发此宗土地。再查明,金属制品厂与郭云辉签订转让合同时约定,由郭云辉负责偿还的所欠银行贷款26.45万元,郭云辉至今未偿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金属制品厂与郭云辉签订的《转让厂房及厂房用地合同书》是否有效;二、郭云辉使用的土地面积3223.8平方米外的土地面积如何处理;三、金属制品厂在银行所欠贷款余额26.45万元及其利息如何处理。一、金属制品厂与郭云辉签订的《转让厂房及厂房用地合同书》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行使下列职权:(三)审议厂长(经理)提交的各项议案,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金属制品厂转让企业厂房、设备及土地使用权属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金属制品厂全体干职工会议于2008年10月7日通过决议,一致同意郭云辉开发此宗土地,因此金属制品厂转让厂房、设备及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周定喜不是金属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在没有金属制品厂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理郭云辉签订合同,但因其出具的盖有金属制品厂印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郭云辉有理由相信周定喜有代理权,故周定喜以金属制品厂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郭云辉签订《转让厂房及厂房用地合同书》的行为形成表见代理,系有效行为。综上,金属制品厂与郭云辉签订《转让厂房及厂房用地合同书》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二、郭云辉使用的土地面积3223.8平方米外的土地面积如何处理。沅国用(2009)第00013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登记在郭云辉名下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223.8平方米,原登记在金属制品厂名下的其余土地面积由谁享有使用权,应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作出认定,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三、金属制品厂在银行所欠贷款余额26.45万元如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金属制品厂将所欠银行贷款余额26.45万元转移给郭云辉的行为,应当经过作为债权人的银行同意,而金属制品厂、郭云辉双方的转让行为并未经过银行同意,故双方的债务转移行为无效。金属制品厂与郭云辉签订的《转让厂房及厂房用地合同书》约定,金属制品厂原有厂房、厂房用地及设备以128万元价格转让给郭云辉,金属制品厂在银行所欠贷款余额26.45万元由郭云辉负责偿还,应视为双方约定金属制品厂转让原有厂房、厂房用地及设备给郭云辉的合同总价款包括128万元及所欠银行的贷款和利息,因金属制品厂与郭云辉的债务转移行为无效,故应由郭云辉再支付26.45万元给金属制品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由郭云辉支付26.45万元给沅江市南大金属制品厂,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南大金属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20元,由郭云辉负担5267元,南大金属制品厂负担11053元。郭云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郭云辉与金属制品厂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金属制品厂所欠银行债务,已作为转让房屋、厂房、用地的附加条件已转让给了郭云辉,金属制品厂作为所欠银行贷款的债务人,在将该债务转移给郭云辉后,无权请求郭云辉向金属制品厂履行债务。况且转让土地、厂房及债务的合同已实际履行,依法依理郭云辉不存在向金属制品厂承担支付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金属制品厂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由应当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金属制品厂请求法院确认其与郭云辉签订的《转让厂房及厂房用地合同书》无效,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不当。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郭云辉与金属制品厂签订的《转让厂房与厂房用地合同书》真实合法有效,金属制品厂原有厂房、厂房用地及设备以128万元价格转让给郭云辉,未包含银行所欠贷款余额26.45万元。应视为双方约定转让合同总价款为154.45万元及利息。金属制品厂将所欠银行贷款余额26.45万元转移给郭云辉的行为,未经过银行同意,双方的债务转移行为无效。债务人仍为金属制品厂,应由郭云辉支付26.45万元给金属制品厂,偿还银行贷款及利息。郭云辉上诉称的与金属制品厂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金属制品厂债务作为转让房屋、厂房、用地的附加条件已转让给了郭云辉,金属制品厂作为所欠银行贷款的债务人,在将该债务转移给郭云辉后,无权请求郭云辉向金属制品厂履行债务的问题。因为郭云辉与金属制品厂签订的《转让厂房及厂房用地合同书》约定,金属制品厂原有厂房、厂房用地及设备以128万元之价格转让给郭云辉,且在银行所欠贷款余额26.45万元由郭云辉负责偿还,应视为金属制品厂转让原有厂房、厂房用地及设备给郭云辉的合同总价款包括128万元及所欠银行贷款和利息。原有厂房、厂房用地及设备128万元郭云辉已履行完毕,但金属制品厂银行所欠贷款26.45万元转让给郭云辉,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未经银行同意,双方的债务转移行为无效,金属制品厂仍是银行的债务人,应当清偿银行的债务。金属制品厂根据《转让厂房与厂房用地合同书》,请求郭云辉履行债务,并无不当。郭云辉称已与银行结算清楚,呆帐处理,政府按政策处理,且无任何证据证实,于法无据。综上,郭云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67元,由上诉人郭云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立群审判员 徐学庆审判员 彭 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肖锦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