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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筑和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农垦集团顺升科贸有限公司、王之华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筑和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农垦集团顺升科贸有限公司,王之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初字第9号原告河南筑和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顺灼,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愿,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省农垦集团顺升科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之华。被告王之华,女,汉族,1964年3月20日出生。原告河南筑和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农垦集团顺升科贸有限公司、王之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筑和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顺灼、许愿,被告河南省农垦集团顺升科贸有限公司、王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筑和置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农垦集团顺升科贸有限公司曾合作进行中牟县刘集乡祥符营村合村并城项目开发,前期原告投入款项4300万元。后开发项目无法落实,故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农垦集团顺升科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解除合作关系,被告河南省农垦集团顺升科贸有限公司将已收取的4300万元款项全部退还给原告,其中已经退还给原告2000万元,对下余2300万元款项被告河南省农垦集团顺升科贸有限公司保证自2012年11月15日起三个月内、分三次退还完毕,同时被告王之华对上述退款事宜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协议签订后,被告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期间,共计向原告支付1100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原告曾多次催要,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河南省农垦集团顺升科贸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河南筑和置业有限公司款项12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河南筑和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损失至实际还款之日(暂计算至2015年1月4日为149.46万元),以上共计1349.6万元;2、被告王之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河南省农垦集团顺升科贸有限公司、王之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河南省农垦集团顺升科贸有限公司、王之华答辩称,原告河南筑和置业有限公司确实给了河南省农垦集团顺升科贸有限公司4300万元,现在还剩余1200万元没有还,2013年8月14日后没有再还款,但这1200万已经用到项目建设。《协议书》是在河南筑和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波的胁迫下签订的,不是河南省农垦集团顺升科贸有限公司、王之华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请求依法公正处理。原告河南筑和置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银行流水1份。2、银行账单1份。3、2012.2.22至2012.3.2浦发银行转款凭证5份。4、2012年3月11日《收条》1份。证明目的:原、被告曾合作进行中牟县刘集乡祥符营村合村并城项目开发,前期原告向被告转入款项共计4300万元。第二组证据:1、2012年11月15日《协议书》1份。2、2012.6.15至2012.6.28浦发银行转款凭证5份。3、2012.6.18和2012.7.1收据2份。证明目的:1、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解除合作关系,被告需将原告前期投入的4300万元退还给原告,截止协议签署之日,被告已退还2000万元,下余2300万元未退还。2、王华之对退款事宜承担连带责任。第三组证据:1、2012.12.17至2013.4.19浦发银行转款凭证4份。2、2012.12.17至2013.4.30收据3份。3、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份。证明目的:自《协议书》签署之日至今,被告仅退还原告1100万元,剩余1200万元款项未归还。被告河南省农垦集团顺升科贸有限公司、王之华质证意见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200万元已经用于项目建设,实际上用于项目建设的是1600万元。被告河南省农垦集团顺升科贸有限公司、王之华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河南筑和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河南省农垦集团顺升科贸有限公司、王之华对原告河南筑和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河南省农垦集团顺升科贸有限公司、王之华对证据的证明目的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河南筑和置业有限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河南筑和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农垦集团顺升科贸有限公司曾合作进行中牟县刘集乡祥符营村合村并城开发项目,后该项目无法落实。原告河南筑和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农垦集团顺升科贸有限公司、王之华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1、河南省农垦集团顺升科贸有限公司及郑州祥符营农民种植专业合作社和河南筑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书》解除;在此之前与该合作事宜有关的一切书面合同(协议)、文件全部作废。2、河南省农垦集团顺升科贸有限公司将收到的款项肆仟叁佰万圆(¥4300万元)(包括以保磊、程艳艳名义转入河南省农垦集团顺升科贸有限公司的共1000万元)全部退还给河南筑和置业有限公司。其中2012年6月15日6月28日已经转回河南筑和置业有限公司账户5笔共2000万元;下余2300万元河南省农垦集团顺升科贸有限公司保证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分三次全部退还完毕。如果保磊、程艳艳向河南省农垦集团顺升科贸有限公司主张返还款项则由河南筑和置业有限公司负责向该二人返还。3、河南省农垦集团顺升科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之华对退款承担连带责任。王之华、刘波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按手印,河南省农垦集团顺升科贸有限公司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协议书》签署后河南省农垦集团顺升科贸有限公司退还河南筑和置业有限公司1100万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剩余的1200万元款项,2013年8月14日后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河南筑和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农垦集团顺升科贸有限公司、王之华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应为有效的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庭审中,被告河南省农垦集团顺升科贸有限公司、王之华称该《协议书》是在河南筑和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波的胁迫下签订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河南省农垦集团顺升科贸有限公司辩称1200万元的款项已经用于项目建设,仅有其陈述且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被告河南省农垦集团顺升科贸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河南筑和置业有限公司退还剩余的1200万元,被告未履行约定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200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其损失,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协议约定王之华对河南省农垦集团顺升科贸有限公司的退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王之华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农垦集团顺升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南筑和置业有限公司12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河南筑和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之华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7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7776元,由被告河南省农垦集团顺升科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王燕燕审 判 员  黄智勇代理审判员  潘 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姬会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