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汶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行与孔洪才、孔庆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行,孔洪才,孔庆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商初字第18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行,住所地为汶上县圣泽大街西段196号,组织机构代码为86632052-3。代表人张艳梅,行长。委托代理人任玉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行职工。被告孔洪才,男,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孔庆法,男,1955年8月29日,汉族,住汶上县,系被告孔洪才之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行与被告孔洪才、孔庆法金融���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洪才、孔庆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行诉称,2009年9月10日,被告孔洪才之妻高冬冬在原告处借款17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到期日为2019年9月10日,借款用途为购房,月利率为4.95‰,被告孔洪才系高冬冬之夫,该笔借款发生在高冬冬与孔洪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孔洪才作为共同债务人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孔庆法亦出具承诺函同意以共有的房屋作为抵押。原告曾经因高冬冬违约起诉过,汶上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汶商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高冬冬始终未履行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请求法院判决孔洪才和孔庆法对(2012)汶商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孔洪才和孔庆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行与被告孔洪才之妻高冬冬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及《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2009年9月10日,高冬冬在原告处借款17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到期日为2019年9月10日,借款用途为购房,月利率为4.95‰,被告孔洪才系高冬冬之夫,该笔借款发生在高冬冬与孔洪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孔洪才和孔庆法承诺如贷款人不能按时偿还贷款,同意以汶上县长乐湖小区2号楼2-202室作为抵押物承担偿还贷款的本息(该房产登记在高冬冬名下)。双方于2009年9月8日在汶上县房地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该房屋价值为262658元,抵押期间为2009年9月8日至2019年10月8日。2012年6月5日原告以高冬冬违约为由诉至汶上县人民法院,汶上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汶商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具体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高冬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行借款本金136491.09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本息计算至判决应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行在被告高冬冬的抵押房屋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2012)汶商初字第257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截止于2015年6月26日,未执行到任何财产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个人循环贷款额度用款核批表、共同债务人承诺函、中国银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申请表、贷款用途声明、借款申请表、高冬冬、孔洪才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2012)汶商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等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高冬冬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因该合同产生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该笔借款发生于高冬冬与孔洪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孔洪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孔庆法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洪才��(2012)汶商初字第257号案件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还清。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行对孔庆法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9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行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义林审判员  高玉环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骏第1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