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757号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2015年6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两次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江秋新苑156幢420单元402室房屋、上海市奉贤区瞭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二套。佘山镇江秋新苑156幢420单元402室来源于原长宁区仙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动迁至闵行区航华四村XXX号XXX室,动迁对象为原告及原告父亲,2000年使用原告父亲的工龄买下产权,航华四村XXX号XXX室房屋后置换为航华三村四街坊339号101室房屋,并登记在原、被告名下,2007年8月航华三村四街坊339号101室房屋出卖置换到现佘山镇江秋新苑156幢420单元402室。奉贤区瞭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系被告单位的承租房,2013年旧房改造,购得该房屋。原告认为上述两处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现原、被告已经离异,但上述房屋尚未分割。故诉至法院要求:要求分割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江秋新苑156幢420单元402室、上海市奉贤区瞭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两套。诉讼中,原告表示若其分得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江秋新苑156幢420单元402室,则被告需腾退房屋。被告王某某辩称,佘山镇江秋新苑156幢420单元402室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由原、被告各半分割,奉贤区瞭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被告所在单位光明乳业公司给予被告的职工福利分房,系被告的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3月3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26日于本院调解离婚。原、被告于2007年9月3日与案外人上海佘山集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江秋新苑156幢420单元402室,建筑面积90.43平方米。诉讼中,原、被告确认:原告于2000年购买上海市闵行区航南路航华四村一街坊16号204室房屋(售后公房),该房购买时系使用原告父亲的工龄折算,并登记在原告名下。2001年,原告出售上述房屋,所得售房款用于购置上海市闵行区航华三村四街坊339号101室房屋,该房屋产权登记于原、被告名下。2007年8月30日,原、被告出售上海市闵行区航华三村四街坊339号101室房屋,所得售房款用于购置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江秋新苑156幢420单元402室及装修。该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离婚时价值每平方米8,500元。被告王某某于1988年1月承租了原上海市奉贤区星火路上消厂生活小区5号201室。2014年11月19日,被告王某某与案外人光明食品集团上海五四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郊国有农场旧住房改造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上海市奉贤区瞭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61.80平方米,该房屋于2015年1月12日取得产权(房改售房,五年内不得交易转让),原租赁居住的旧住房交还给农场。诉讼中,原、被告确认该房屋离婚时价值每平方米6,500元。诉讼中,原告提供双方签署的协议一份,言明:王某某奉贤星火农场房子若动迁,所得房子与妻刘某某共同拥有,反之各得所有,即星火农场归王某某所有,闵行区航华房子归刘某某所得,特此立据。该协议落款时间为2005年3月22日。被告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收据、房地产登记簿、协议、房地产权证、售房合同、改造协议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名下的两处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原告持有的财产分割协议是否有效;三、两处房产的分配方式。首先,原、被告名下两处房产的权利归属。本案中,原、被告于2007年购买的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江秋新苑156幢420单元402室,从该房屋购房款的来源,该房来源于上海市闵行区航南路航华四村一街坊16号204室房屋。上海市闵行区航南路航华四村一街坊16号204室房屋购买时虽使用了原告父亲的工龄折算,但该房屋购买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登记在原告名下,而该房屋出售后,所得房款购买了上海市闵行区航华三村四街坊339号101室房屋,并登记在原、被告两人名下,则上海市闵行区航华三村四街坊339号101室房屋已属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使用上海市闵行区航华三村四街坊339号101室房屋售房款购置了本案系争的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江秋新苑156幢420单元402室,当然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购买的上海市奉贤区瞭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被告虽辩称该房屋系被告所在单位给予被告的职工福利,属被告的个人财产。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系被告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故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二、原告持有的分割协议。本院认为,即便原告持有的落款时间为2005年3月22日的财产分割协议系原、被告亲笔署名,但由于该协议上“闵行区航华房子”实际已经出卖,原、被告的财产状况之后已经有了新的变化,而双方未作出新的约定,故上述协议已经失效。三、两处房屋的分配方式。考虑到两处房产的来源,原告对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江秋新苑156幢420单元402室贡献较大,被告对上海市奉贤区瞭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贡献较大,故分割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江秋新苑156幢420单元402室权利、义务归原告享有承担,上海市奉贤区瞭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所有。因两处房屋有差价,则原告需给付被告折价款183,477.50元,计算方式如下:90.43×8,500-(90.43×8,500+61.80×6,500)÷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江秋新苑156幢420单元402室房屋权利义务由原告刘某某享有承担;二、上海市奉贤区瞭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王某某所有;三、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某房屋折价款183,477.50元;四、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江秋新苑156幢420单元402室房屋。案件受理费15,33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667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833.50元(已付),被告王某某负担3,83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奕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