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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蒲江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袁本跃与被告王宁、成都市蒲江县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本跃,王宁,成都市蒲江县三建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江民初字第283号原告袁本跃。委托代理人杨洪,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宁。被告成都市蒲江县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蒲江县。法定代表人刘学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永江,四川广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本跃与被告王宁、成都市蒲江县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蒲江三建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本跃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被告蒲江三建司委托代理人周永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本跃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宁于2013年9月21日签订《建筑施工(木工外架部分)分包劳务合同》,约定被告王宁将被告蒲江三建司所承建的蒲江保利石象湖三期别墅项目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权利义务及单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施工项目。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宁进行核算,被告王宁尚欠原告22万元劳务费。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宁一直未付该款。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宁向原告支付人工费22万元,蒲江三建司在所欠王宁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王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蒲江三建司辩称,被告蒲江三建司系蒲江保利石象湖三期别墅二标段工程的承包方,被告蒲江三建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承包合同关系,被告王宁系该工程的劳务承包人之一,原告系被告王宁的劳务班组长之一,其劳务费应由王宁支付。被告蒲江三建司应支付王宁的劳务费用已经支付完毕。王宁拖欠原告劳务费与蒲江三建司无法律上的连带关系,蒲江三建司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蒲江三建司系保利石象湖三期别墅二标段工程的承包人,被告王宁系该工程的劳务分包人之一。2013年9月21日被告王宁与原告袁本跃于签订《建筑施工(木工外架部分)分包劳务合同》,约定由被告王宁将保利石象湖三期土建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袁本跃。合同签订后,原告袁本跃依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4年1月26日,经结算被告王宁确认欠原告劳务费22万元,并达成书面协议。之后,被告王宁一直未按该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原告提起诉讼。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蒲江三建司已将应支付王宁的劳务费支付完毕,蒲江三建司在王宁所欠原告劳务费中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也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蒲江三建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建筑施工分包劳务合同、王宁与袁本跃签订的协议、责令改正通知书、收条、承诺书、协议书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宁将其承建的保利石象湖三期别墅二标段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无论该协议有效与否,原告完成其应完成的劳务后,被告王宁应按双方的合同约定和结算协议支付原告劳务费2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2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蒲江三建司作为保利石象湖三期别墅二标段的承包人,已将应支付王宁的劳务费支付完毕,原告自愿放弃对蒲江三建司的权利主张,属于当事人的权利处分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王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本跃劳务费22万元;二、驳回原告袁本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晓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 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