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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民初字第00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俭波诉被告陈良峰、向春宏、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00665号原告陈俭波,男,汉族,1993年12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陈世刚,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良峰,男,汉族,1985年12月4日生。被告向春宏,男,1988年1月4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保,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俭波诉被告陈良峰、向春宏、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潘伦皓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俭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世刚,被告陈良峰、向春宏,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俭波诉称,2014年8月6日18时许,被告向春宏驾驶豫SAC9**号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光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老斛山街道路口路段处,在超越前方车辆时驶入路左,撞上相对方向行驶的陈俭波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造成两车受损、陈俭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俭波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次日因伤势过重转入信阳市154医院治疗,期间共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70648.4元,被告陈良峰垫付了5.3万元医疗费用。经光山县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向春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俭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因肇事车辆车主为陈良峰,且该车辆在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62760.42元(不包含被告陈良峰已垫付的5.3万元)。被告陈良峰、向春宏辩称,陈良峰是肇事车辆车主,向春宏是司机,肇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事故发生后陈良峰垫付医疗费5.3万元。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辩称,1、在核实被保险人和驾驶人员相关证件后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实际住院时间是23天,原告非因本次事故治疗所必需的检查治疗及用药不应列入本案赔偿范围;3、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且后期治疗费过高;4、护理人员和探视人员伙食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5、精神抚慰金过高;6、不承担医保外用药部分的医疗费用,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8时35分许,被告向春宏驾驶豫SCA9**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光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老斛山街道路口路段处,在超越前方车辆时驶入路左,撞上相对方向行驶的陈俭波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造成两车受损、陈俭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光公交认字(2014)第080618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向春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俭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俭波被送往光山县中医院急救,花费医疗费2096元,后因伤势严重转往信阳市154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67532.4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及股骨干骨折。治疗终结后,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俭波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后期治疗费为6000元。另查明,豫SCA9**号肇事车辆车主为陈良峰,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向春宏,该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良峰垫付医疗费5.3万元,双方对此事实无争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票据、出院证、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陈某和陈某甲收据及其他证据在卷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得非法侵犯。车辆驾驶人驾车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并具有过错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应经济损失。车辆投有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中,被告向春宏驾驶车辆与原告陈俭波发生碰撞并致使其受伤产生相关经济损失,该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根据光山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向春宏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俭波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证据分析,依据交通安全法及河南省交通安全条例规定,关于本案赔偿责任比例应以被告向春宏承担70%,原告陈俭波承担30%为宜。因豫SCA9**号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陈良峰,依照法律规定,被告陈良峰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两被告应承担赔偿款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向春宏、陈良峰连带赔偿。庭审中,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代理人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因其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申请重新鉴定手续,视为其放弃该项异议,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可,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等依据鉴定结论确定;原告住院时间经本院核实,根据其住院病历显示,住院时间应为23天;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伙食费开支,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代理人对此提出异议,因本案在核定原告经济损失时已将护理费用计算在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用,被告辩称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并未举证说明原告用药清单中哪些为非医保用药部分,故对保险公司代理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可以确认的款项如下:1、医疗费70648.4元,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代理人辩称票号为1777519号金额为510元票据为鉴定费用,经审查,该票据系光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的正规票据,结合原告多处骨折的伤情,本院对该票据予以采信,对保险公司代理人的该项异议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代理人辩称同时辩称原告所提供的共六张缴费日期分别为2014年8月6日和2014年8月29日的医疗费票据应包含于总医疗费发票之内,经审查该部分票据均是医院出具的正规医疗费用发票,是实际发生的费用,保险公司此项异议不成立;2、误工费14614.85元(25402元÷365天×210天);3、护理费7020.49元(28472元÷365天×90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5、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6、结合原告转院至信阳医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7、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0.1);8、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9、鉴定费1900元;10、后期治疗费6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7905.94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陈俭波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7467.54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614.85元+护理费7020.49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二、被告向春宏与被告陈良峰连带赔偿原告陈俭波交强险赔偿之后的其他经济损失的70%,即人民币47976.6元[(医疗费(70648.4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2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70%。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被告陈良峰先行垫付的医疗费53000元,待保险公司赔款到位后与原告陈俭波另行结算);三、被告陈良峰赔偿原告陈俭波鉴定费1330元(1900元×70%);四、驳回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原告陈俭波承担590元,被告向春宏承担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伦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国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