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师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昝某某与雷某甲、雷某乙、赵某某分家析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昝某某,雷某甲,雷某乙,赵某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师民初字第660号原告昝某某,女,汉族,1995年8月30日生,文盲,农民,师宗县人。委托代理人朱磊(一般授权委托代理)。被告雷某甲,男,汉族,1993年2月27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师宗县人。被告雷某乙,男,汉族,1964年8月7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师宗县人(与被告雷某甲系父子关系,与被告赵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某某,女,汉族,1966年12月21日生,文盲,农民,师宗县人(与被告雷某甲系母子关系,与被告雷某乙系夫妻关系)。原告昝某某诉被告雷某甲、雷某乙、赵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磊,被告雷某甲、雷某乙、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昝某某诉称:我和被告雷某甲系自由恋爱,二人于2011年相识后互生好感并开始交往。并于2011年11月24日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然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与雷某乙、赵某某共同生活且没有分家。共同生活期间,我与雷某甲感情一般,在一起的这几年被告雷某甲只在家栽了一年的考烟,几乎都是在外面,很少回家,对我也是不管不问。而我一直跟随被告雷某乙、赵某某在家务农,几年下来,一家人辛辛苦苦的攒了一些钱,并且购得五菱宏光面包车一辆、银钢牌三轮车一辆、水牛一头、太阳能一套,还搭建大门一道、围墙一道、小房子一间。但是因为被告雷某甲的不管不问和长期不在家,还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导致我与被告雷某甲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综上,我和被告雷某甲之间已没有继续共同生活的基础,但我在三被告家生活期间辛辛苦苦创造的财产依法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将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取得的五菱荣光面包车一辆、银钢牌三轮车一辆、水牛一头、太阳能一套、建盖的大门一道、围墙一道、小房子一间折价分割补偿原告;2、由于被告雷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要求被告雷某甲补偿原告20000元;3、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到三被告家生活时置办的沙发一套、茶几一张,价值1660元。被告雷某甲辩称:原告来我家生活的这几年,只在2012年的时候和家里一起种过一季烤烟,2013年栽烤烟的时候原告就不在家,等农忙完了以后才回家。2014年我与原告就去外面打工,原告所说的牛和小房子都是我父母的(即被告雷某乙、赵某某),我们一起买的车还是借钱买的。原告所说的我长时间不在家里是因为我在城里打工。原告要求我补偿20000元我不同意。在外打工时,我一直照顾生病住院的原告,但是原告还一直和别的男人打电话聊天,我生气了才打她几下。被告雷某乙辩称:面包车是我们借钱买的,买车用了四万多块,五万不到,有35000元是借的。牛有一头,但是是用原告过来生活以前家里的一头牛和别人家换的。小房子是用我家的旧砖旧瓦拆了重新建的。大门和围墙是原告来我家前就已经弄好的了,但具体是哪年我记不清了。太阳能确实是买了一个,但是现在已经坏了不能用了。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在我家生活的几年,我一直把她当做女儿看待,年轻人之间吵架是正常的。原告所说的给两万,我们最多给两千,多的钱没有。原告在我家生活的这段时间,医病前前后后也花去医疗费20000多元。原告昝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自然人身份信息;2、师宗县漾月街道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雷某甲同居生活的事实;3、原告的伤情照片一张,欲证实被告雷某甲对原告实施家暴的事实及损伤后果;4、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师宗医院医疗费收费收据原件三份,欲证实被告雷某甲对原告实施家暴的事实及损伤后果;5、银钢摩托车使用说明书及保修卡原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在被告家生活期间取得的财产;6、财产照片八张,欲证实原告在被告家生活期间取得的财产;7、照片一张,欲证实被告雷某甲与其他女子关系暧昧,导致与原告的感情破裂。被告雷某甲、雷某乙、赵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明材料1、2无异议;对证明材料3、4本身无异议,但是认为是因为原告和别的男人有暧昧关系,被告雷某甲才出手打过一次原告;对证明材料5、6本身无异议,但是上面的财产都是老人(被告雷某乙、赵某某)出钱买的;对证明材料7认为不能证实什么,那个只是被告雷某乙和朋友的合影。被告雷某甲、雷某乙、赵某某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男性照片一张,欲证实原告与其他男性有暧昧关系。原告质证后认为:照片上的人是自己朋友的男朋友,不能证实任何事情。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明材料审核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三被告不持有异议,但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内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3、4、7,三被告均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明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5、6,三被告不持异议,但是认为上述财产均是被告雷某乙、赵某某出资购买,与原告无关系,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内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明材料(即照片一张),原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原告昝某某与被告雷某甲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便开始同居生活,后一直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因被告雷某甲一直未与其父母(即被告雷某乙、赵某某)分家,原告昝某某就一直在三被告家生活。原告昝某某在三被告家生活期间(2011年至2014年),三被告家购买了银钢牌摩托车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一辆,水牛一头,太阳能一套,建盖了大门一道、围墙一道、小房子一间(用三被告家老房子的材料拆旧建新)。后原告昝某某与被告雷某甲发生矛盾,原告昝某某就离家外出。现原告昝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昝某某虽未与被告雷某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按农村风俗举行过婚礼并同居生活,当地村民也认为原告昝某某与被告雷某甲系“夫妻关系”,三被告也认可原告昝某某系其家庭成员。原告昝某某在与三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未直接出资购买、建盖本案中争议的财产,但其在家庭中共同参与生产、生活,对家庭财产的增加也有贡献,故原告昝某某请求分割相关财产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考虑到本案所争议之财产均是特定物,不能分割或分割有损其价值,为了方便财产的管理和使用,争议财产归三被告管理使用为宜。本案中的财物宜采用作价分割的方式予以处理,因原、被告对本案争议的财产价值争议较大,且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价值,结合本地经济状况以及物价、工价水平,本院酌情认定三被告应补偿原告昝某某10000元为宜。关于原告昝某某主张因被告雷某甲家庭暴力的损害赔偿费用20000元,其主张并无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返还其到被告家生活时带去的床一张、沙发一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雷某甲、雷某乙、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昝某某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昝某某对被告雷某甲、雷某乙、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昝某某负担。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马骏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东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