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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洞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洪国有与卿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国有,卿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449号原告洪国有,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谢中明,男,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卿兰,男,197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洪国有与被告卿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柳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良、人民陪审员谭琼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国有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中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卿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国有诉称:2014年元月13日,被告与其妻子一起来到原告在罗溪水口村办的竹拉厂购买原告的竹头用于加工筷子,被告将所需的竹头清点装上车后,因无钱付款,由被告的妻子代写了欠条,原告后来多次催收,被告口头答应并约定了付款日期。可到期后原告催问,又再约定了付款时间,到2014年8月,被告就联系不上了。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86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洪国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2、欠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8650元;3、原告代理人对谢玉龙、杨虎兴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曾向被告催收货款,但被告未按约偿还。被告卿兰未予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1-3号证据证据均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洪国有从事竹席半成品加工,2014年1月13日,被告卿兰向原告洪国有购买所剩竹料的竹头部分用于加工竹筷,根据竹头的长短计算价格,被告在原告处买了三种不同规格的竹头,双方约定三种规格的竹子数量及价格分别为:305件*500根,定价每根0.105元,计价16012元;179件*500根,每根0.093元,计价8323元;104件*500根,每根0.083元,计价4316元,共计28650元。因当时被告卿兰无钱支付上述价款,由其妻子代写了欠条。2014年5月,原告与杨虎兴、谢玉龙到被告竹筷加工厂里催收,被告承诺过两个月偿付,但到期后被告无法联系,原告无法追得货款,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以致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洪国有依约将竹头给付了被告卿兰,被告就应当依约支付相应货款。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8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卿兰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洪国有货款28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卿兰承担,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洪国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柳林代理审判员  尹 良人民陪审员  谭 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 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