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周娜、李恒伦与张君、通辽世一风力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娜,李恒伦,张君,通辽世一风力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900号原告周娜,女,1979年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李恒伦,男,1977年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君,男,1972年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通辽世一风力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法定代表人张君,经理。原告周娜、李恒伦诉被告张君、通辽世一风力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娜、李恒伦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君、通辽世一风力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娜、李恒伦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二被告因经营需要曾多次向二原告借款,至今尚欠原告154万元未归还。第二被告在某工业园区有150亩土地及约16000平方米的地上建筑,其与某政府签订协议将该土地及地上建筑有偿转让给了某政府,现某政府尚有部分转让款未支付。2015年2月1日,二原告与二被告进行结算,二被告认可共欠二原告154万元未归还,二被告给二原告出具书面协议一份,承诺将上述尚未取得的出让金用于归还二原告。二被告至今无偿还债务的意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其向二原告的借款154万元。被告张君、通辽世一风力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日,被告张君向原告周娜借款5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2013年11月12日,被告张君又向原告周娜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枚。上述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张君。另查明,二原告于2012年始与被告张君及其所属公司发生多笔借贷,2015年2月1日,原告李恒伦与被告张君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张君将其公司即通辽世一风力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土地及地上建筑有偿转让给某政府剩余的补偿费用于偿还原告李恒伦的款项154万元。现因土地、房屋手续没交回国有资产公司,待将手续备齐交回国有资产公司,该款项解封后立即转到原告李恒伦指定账户。该承诺待款项解封后立即生效。上述154万元中包括2013年11月1日、2013年11月12日发生的借款100万元。还查明,双方之间发生的借款口头约定有月利率2%和2.5%,被告张君于2013年12月9日给付原告利息30000.00元、2014年4月16日给付利息35000.00元、2014年5月27日给付利息15000.00元,合计给付利息8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据和协议书在卷佐证。证明被告张君借款及通辽世一风力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同意用公司剩余款项偿还原告154元。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因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二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拖延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被告张君系被告通辽世一风力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与被告张君及其所属公司发生曾发生多笔借贷,且被告张君承诺用通辽世一风力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补偿款偿还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署协议书,明确欠原告款项154万元,该欠款应为二被告共同所欠款项,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4万元。关于被告给付原告利息80000.00元的问题。因被告未提出抗辩,不予审查。二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君、通辽世一风力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周娜、李恒伦借款154万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6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张君、通辽世一风力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李兆龙审 判 员 屠乃昌人民陪审员 王淑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