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沿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何某某诉兰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沿民初字第164号原告:何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何立平,本县甘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兰某,男。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便邀约原告一起去广州打工,到广州后由于举目无亲,原告无奈之下便与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7月19日生育一男孩兰某某,2006年2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又到广州打工。2008年12月13日生育一女孩兰某甲。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大闹,生活上也互不关心过问,并且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所有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分割房屋一栋(价值18万);3、婚生子兰某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兰某甲由被告抚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兰某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便确定恋爱关系,后便一同前往广东省打工,在打工期间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7月19日生育一男孩兰某某,2006年2月13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2月13日生育女孩兰某甲。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登记表、婚姻登记档案记录证明、户籍登记证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诉称的共同财产房屋的民间评估说明,因被告未到庭,原告又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诉称的房屋系共同财产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该说明所需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四张借条证明有债务的事实,因债权人未到庭作证,该借条不能证明系债权人出具,故对该借条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庭审中,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近10年时间,而且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虽然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诉称理由成立。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森审 判 员 侯春刚人民陪审员 肖明尧二0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谯海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