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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寇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寇某甲,农民,群众。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京。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齐小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甲、辩护人王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寇某甲醉酒驾驶冀B×××××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遵化市机场路东上庄弯道路段,与韩立梅由西向东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二车损坏。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寇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检验,被告人寇某甲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3.2mg/100ml。被告人寇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寇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王京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寇某甲系初犯,又系过失犯罪,事故发生后在现场听到有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现场后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肇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寇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寇某甲醉酒驾驶冀B×××××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遵化市机场路东上庄弯道路段时与韩立梅由西向东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唐山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寇某甲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3.2mg/100ml。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寇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寇某甲与韩立梅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寇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肇事车辆照片、证人张某、寇某乙、韩某的证言、遵化市公安局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机动车行驶证、遵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及到案情况说明、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寇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寇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宽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王京提出的被告人寇某甲所犯罪行属于过失犯罪,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寇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的被告人寇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积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按照自首处理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寇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李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冯常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