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泥工。因涉嫌犯交通肇���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永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6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永新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肖鸣,永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肖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18时许,刘某甲无证驾驶赣D×××××(已注销)二轮摩托车(年检至2011年3月31日)由永新县禾川镇东里田南花园工地下班返回永新县埠前镇高川村,行至永新县高速公路连接线永新县埠前镇红旗村路段时,由于未确保安全避让,与由西往东横过马路的行人龙某、罗某相撞,造成龙���当场死亡,罗某受伤送医院后死亡(不明原因),刘某甲本人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刘某甲负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一人当场死亡,另一人受伤后死亡(死因不明)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鉴于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合其家庭情况以及认罪态度,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或者拘役,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其已回忆不起来交通事故是怎么发生的,以为是生���住的院;由于家庭经济十分困难,需要其支撑这个家,希望法院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肖鸣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虽然案发后失去了对发案经过的记忆,但能如实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认罪;被告人刘某甲在家庭经济十分困难的情况下,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较为积极的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刘某甲的父亲因病于去年去世时留下大笔债务,还有一个年仅六岁的弟弟和八十岁的奶奶,全靠其和其母亲供养。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刘某甲一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给被告人刘某甲重新做人的机会,让其早日回归社会,帮助家庭渡过经济困难的难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晚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无证驾驶赣D×××××(已注销)二轮摩托车(年检至2011年3月31日),由永新县禾川镇东里田南花园工地下班返回永新县埠前镇高川村家中,行至永新县高速连接线永新县埠前镇红旗村路段时,由于未确保安全避让,与由西往东横过马路的行人龙某、罗某相撞,造成龙某当场死亡、罗某送往永新县人民医院治疗过程中不明原因死亡和被告人刘某甲头部受伤昏迷及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吉安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报告书证实:赣D×××××鑫源GN125太子款二轮摩托车的正前左右两侧有碰撞痕,前左侧较重,该车体损伤与遗留痕迹为该车在行进中与人体类软物体发生碰撞形成。经吉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检验人龙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吉安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报告书证实:刘某甲的血液未检出酒精成分。经永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龙某、罗某不负责任。另查明,罗某受伤后在永新县人民医院治疗中死后,其家属要求医���按医疗事故赔偿,并拒绝尸检确定死因,之后死者家属与医院达成协议,永新县人民医院赔偿了死者罗某家属100000元。医院赔偿后,罗某的家属已将死者下葬。法医无法对罗某的死因作出鉴定。审理中,被告人刘某甲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甲及其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龙某、罗某家属各35000元,共计70000元;两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在他醒来后以为是自己生病才住院的,什么都想不起来。他是个泥工,白天出门去做事是骑父亲留下的一辆125二轮摩托车,号码记不清了,摩托车在哪也不知道。从吉安出院后就被他舅舅带到广东省江门市治疗了。2、证人盛某的报案笔录证实,2014年12月12日晚18时许,他驾驶赣D×××××二轮摩托车由龙门前往小屋岭,刚驶过埠前镇人民政府不远路段,突然听见前方不远处传来“砰”的声音,于是他抬头望去,只见前方一辆摩托车倒地的瞬间,有人弹起倒地。在他往前经过摩托车倒地的位置时特意减了速看了一下,发现公路上倒下了二个人,旁边有一辆摩托车。见此情况,他便在驶过现场几十米外将车停下打电话向110报案。当时没有其它车辆经过。与出事摩托车相距大约十米。3、证人贺某的证言证实,刘某甲是其儿子。2014年12月12日18时许,刘某甲在工地做完事下班至埠前镇红旗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她是在事发当晚18时7分接到亲戚李某的电话,才知道刘某甲在红旗村撞了人。赣D×××××二轮摩托车是其丈夫遗留下来的,现在是儿子刘某甲在使用,买了好多年,是辆二手摩托车。她老公刘某丙于2014年11月去世,没有能力赔偿。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2日,他与刘某甲同在东里田南工地做泥工活。当日下午6点前下班时,他与刘某甲各自骑摩托车回埠前家中。当他行至埠前镇红旗村路段时看见马路右侧倒有一摩托车并前后有三个人倒在地上。他下车一看,发现倒地的人中有一个是他老俵刘某甲。见此情况就打了刘某甲母亲的电话,等120车来了之后就随刘某甲前往医院了。5、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她用自己的手机向110报警。2014年12月12日晚,她骑吉监2L203电动车从永新县城返回家里,行至埠前镇红旗村路段,有一辆摩托车从她身边飞快地超过,不到两分钟,便听到前面“呯”的一声,再往前行驶一段路后,发现路面上倒有一辆摩托车及三个人。只听到声音,没看到相撞情况。摩托车旁边倒有一人,摩托车前后十米左右倒下了另外两个人。6、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实,刘某甲入院后一直昏迷不醒,经过CT��验发现其头部有骨折并少量出血,在短时期内患者很难康复,如果病情恶化会危及生命。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位置、摩托车照片及死者照片。8、永新县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赣D×××××二轮摩托车被扣押。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刘某甲无驾驶证。10、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赣D×××××车主是刘某戊,检验有效期止2011年3月31日,机动状态:注销。11、吉安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报告书,证实赣D×××××鑫源GN125太子款二轮摩托车的正前左右两侧有碰撞痕,前左侧较重,该车体损伤与遗留痕迹为该车在行进中与人体类软物体发生碰撞形成。12、吉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检验人龙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吉安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刘某甲的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13、永新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警部门认定,在此事故中刘某甲负全部责任,龙某、罗某不负责任。14、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罗某死亡原因待查,死亡时间2014年12月12日。15、2014年12月12日刘某甲交通肇事案的工作记录,证实刘某甲交通事故案发后,交警工作人员处理事故的工作情况。16、吉安市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证实刘某甲右额颞部急性硬膜下出血,右额叶脑挫裂伤,创作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前颅底及右中颅底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17、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后昏迷在医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9日取保候审。18、永新县交警大队安全科王某、刘某己的关于罗某医院死亡说明,证实2014年12月12日罗某在受伤后被120车送往永新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检查其神志��醒,身上只有手臂骨折并无其它伤情。不料却在入院当晚突然死亡。死亡后罗某家属拒绝尸检和调查取证,称罗某的死亡是医院医生失职所致。最后该事故以永新县人民医院赔付罗某家属十万元了结,随后进行了土葬。19、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刘某甲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人。20、永新县人民医院病程记录、关于罗某医疗纠纷的协议书,证实罗某的病程记录,罗某死亡后,永新县人民医院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100000元的赔偿协议。21、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申请表,证实被害人龙某死亡后,其家属申请困难补助并领取了20000元的困难补助费。上述证据1-21,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肖鸣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肖鸣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调解协议笔录、申请撤诉书、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35000元,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作出裁定书裁定准予撤回诉讼。2、永新县埠前镇高川村村委证明、高川村村民募捐明细,证实刘某甲家庭情况,2014年其父患癌症死亡,另外上有八十多岁的奶奶,下有一个六岁的弟弟,家庭贫穷及刘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村民募捐的情况。3、调查笔录,证实刘某甲的家庭情况以及村民请求法院对刘某甲从轻处罚。上述证据1-3,经庭审质证,公诉人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未确保行驶安全,与行人相撞,导致一人当场死亡、一人受伤后在医院治疗过程中不明原因死亡、被告人刘某甲自己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本案被害人罗某的死亡原因到底是交通事故直接导致还是医疗事故导致,因被害人罗某的家属不同意尸检,导致死亡原因的司法鉴定无法进行,被害人罗某的死因难以确认。且永新县人民医院在被害人罗某死亡后,与被害人罗某的家属达成100000元的赔偿协议。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公诉机关认定被害人罗某的死亡原因不明的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能当庭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指定辩护人肖鸣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基本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刘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尽家庭全力赔偿了被害���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故被告人刘某甲要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肖鸣提出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采纳。辩护人肖鸣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利风审 判 员 贺秦桂人民陪审员 周小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贺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