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民初字第00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0960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葛立芳,扬州市江都区仁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某。委托代理人徐庆伟,扬州市江都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双林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立芳、被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庆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了一子,取名王某乙,现年11岁,现就读于江都区花园小学。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矛盾不断。原告曾于2013年6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2014年5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离婚,法院再次判决不准离婚,自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已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育费用,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戴某辩称,原告说我们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不是事实,我们婚后购买了两辆汽车,苏K×××××号解放卡车(2013年7月已卖5.5万元)、苏K×××××号别克君威小轿车(2012年9月底购买,该车价值13.5万元,目前价值10万元),家中有电脑、冰箱、马桶、淋浴器、前后铝合金门窗,每年为孩子缴纳1万元的保险费(2012年开始购买的保险),另我还有1万元嫁妆,从2009年至2013年我的所有工资收入全在原告处,上述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离婚。孩子目前居住在我们的婚房内,一直随我生活,如果离婚的话,要求孩子随我生活,原告给付抚养费,我与孩子继续居住在婚房内。原告已在外面有人,我要求离婚不离家。我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如果要我离开现在的住房,原告要补偿我2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王某乙,现就读于花园小学。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双方产生隔阂。原告曾于2013年6月、2014年5月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嗣后,原、被告关系并未改善。故原告王某甲于2015年4月29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审理中,经调解,原告执意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但分割共同财产的分岐意见较大,致调解无效。另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苏K×××××号解放牌卡车一辆(2013年7月被被告出售价5.5万元),苏K×××××号别克牌君威小轿车一辆(2012年9月底购买,该车购买价13.5万元),电脑、冰箱、马桶、淋浴器各一台。以上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本院(2014)扬江民初字第0081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扬州车管所调取的车辆信息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戴某自由恋爱结婚,婚后亦生育了小孩。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良好的夫妻关系,现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虽经法院不准离婚,但双方的矛盾并未克服,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应准予离婚。小孩抚养应从有利于小孩建康成长,随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认为苏K×××××号解放牌卡车已于2013年7月出售5.5万元,该款项已全部在生意中亏损,但其未提供相关依据,故5.5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认为夫妻尚有共同债务23万元,但其未提供相关依据,故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夫妻共同财产中,还有前后铝合金门窗、每年为孩子缴纳1万元的保险费(2012年开始购买的保险)、1万元嫁妆、从2009年至2013年我的所有工资收入全在原告处,但其未提供相关依据,故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补偿20万元,未提供相关依据,故亦不予采纳。根据目前苏K×××××号别克君威小轿车的购买价、使用期限和目前的车况,酌定该车价格1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戴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小孩王某乙,随原告王某甲生活,被告戴某从2015年8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小孩抚育费800元(此款于每年分二次,即6月30日、12月30日前给付),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苏K×××××号别克牌君威小轿车一辆归原告王某甲所有,电脑、冰箱、马桶、淋浴器各一台归被告戴某所有;原告王某甲补偿被告戴某共同财产部分的差价77500元;原告补助被告房租2万元;上述合计人民币97500元,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被告;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张双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景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