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徐友金与鸿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友金,鸿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307号原告(反诉被告)徐友金。委托代理人夏俊,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鸿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大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浩,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景兰,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徐友金诉被告(反诉原告)鸿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通建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文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期限不计入审限。原告(反诉被告)徐友金及委托代理人夏俊、被告(反诉原告)鸿通建设委托代理人肖浩、胡景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徐友金诉称,2013年3月,我承建了被告(反诉原告)鸿通建设在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建设沥青拌合站。5月竣工,经结算总工程款为72万元,已支付49万元,下欠23万元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鸿通建设支付工程款23万元及利息2万元。被告(反诉原告)鸿通建设辩称并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徐友金诉称的承建我公司沥青拌合站属实和工程结算款72万元属实,但应扣减该工程中介费5万元及税费,由于原告(反诉被告)徐友金所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我公司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徐友金支付修复工程费用10万元,并出具收取工程款的相应发票。原告(反诉被告)徐友金对被告(反诉原告)鸿通建设反诉辩称,我承建的工程合格,无质量问题,结算的工程款72万元不包括税费,要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鸿通建设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反诉被告)徐友金无建筑资质承建了被告(反诉原告)鸿通建设沥青站场地硬化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合同。工程竣工后,双方未进行验收,即于2013年8月12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72万元,双方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结算后,被告(反诉原告)鸿通建设已接收使用了该工程,并分期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徐友金工程款49万元,下欠23万元未付。事后原告(反诉被告)徐友金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反诉原告)鸿通建设反诉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徐友金所建工程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交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应证据,申请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同时认为总工程款应扣减税费,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徐友金出具收取工程款相应税费发票,并支付中介费5万元。原告(反诉被告)徐友金对被告(反诉原告)鸿通建设的反诉辩称认为工程质量合格,总工程款72万元,当初口头约定时不含税费,也不含中介费。由于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使调解达不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双方对工程的结算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徐友金承建被告(反诉原告)鸿通建设沥青站场地硬化工程,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合同,但已事实形成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由于原告(反诉被告)徐友金无建筑资质,双方事实上所形成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工程竣工后,双方对工程未经验收,即进行了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72万元。事后,被告(反诉原告)鸿通建设未验收即接收并使用该工程至今,现反诉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故被告(反诉原告)鸿通建设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和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徐友金支付10万元工程修复费用,不予支持。现被告(反诉原告)鸿通建设已支付工程款49万元,下欠23万元,应予支付,其利息应从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起算时间应确定为双方结算交付工程之日即2013年8月12日,由于原告(反诉被告)徐友金诉请利息只要求2万元,利息总额以此为限。至于被告(反诉原告)鸿通建设反诉税费和出具税务发票的问题,由于双方无明确约定,应根据税法的相应规定由税务部门进行处理,不应由人民法院审理,故被告(反诉原告)鸿通建设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鸿通建设辩称的5万元工程中介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反诉原告)鸿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徐友金工程款2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其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总额以2万元为限)。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鸿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反诉费1150元,合计36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鸿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0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文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