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余波与信宜市洪冠镇玉堂水电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余波,信宜市洪冠镇玉堂水电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2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波。委托代理人:余家敏,为申请人家属。委托代理人:谭国杰,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信宜市洪冠镇玉堂水电站。住所地:广东省信宜市洪冠镇翻南村玉堂村。负责人:余家环。再审申请人余波因与被申请人信宜市洪冠镇玉堂水电站(以下简称玉堂水电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茂中法民一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余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余昌穆与玉堂水电站之间构成承揽关系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该事实的惟一证据是《电气设备安装协议书》,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也无证人证实,所认定的证据缺乏证明力。且上面显示的承包费用为五万元,与法院认定的48000元不符。(二)二审判决认定余昌穆与玉堂水电站之间构成承揽关系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该证据为“与余昌穆一起承包该工程的工人”的证人证言,但并无证人出庭作证及经质证。(三)本案中大量证据均证实余昌穆与玉堂水电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二审法院视而不见,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有玉堂水电站出具的《证明》、工资发放清单等多种书面证据证实余昌穆与玉堂水电站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法院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推测该证据为玉堂水电站为保险理赔所做的假证据,缺乏依据。综上,请依法发回重审。玉堂水电站提交意见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二审判决。(二)余昌穆与玉堂水电站只存在承揽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三)关于证人证言,其是否出庭佐证并不影响其真实效力。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指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首先,余昌穆与玉堂水电站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其次,从证据《证明》及工资发放清单来看,工资单上既没有余昌穆及其他人员签名,亦未有实际领取现金的记载,且该《证明》不是余昌穆在世时玉堂水电站出具给余昌穆的凭证,而是在余昌穆去世后的2012年7月31日出具给余波的,两者均是玉堂水电站为了余波办理余昌穆的保险理赔所出具的材料。事实上,余昌穆是洪上水电站的职工,其不能同时与两个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因此,没有证据证明余昌穆接受玉堂水电站的劳动管理,服从其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领取任何工资福利。最后,由于余昌穆在玉堂水电站做工是因其承揽了玉堂水电站的涡室安装工程,余昌穆是通过完成工程来领取承包款,承包款属于余昌穆的个人收入而不是玉堂水电站的业务收入。余昌穆的劳动并不是玉堂水电站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余波主张余昌穆与玉堂水电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理据,一、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余波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余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桂宏代理审判员 赵盛和代理审判员 黄 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晓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