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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杨军华与邵阳县飞云砖厂、杨军华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华,邵阳县飞云砖厂,陈和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825号原告杨军华,男,194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唐青松,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阳县飞云砖厂,住所地邵阳县七里山园艺场飞云村**组杨家院子。负责人卿昌哲,该砖厂登记业主。被告陈和平,男,1953年8月2日,汉族,该砖厂实际经营者。原告杨军华与被告邵阳县飞云砖厂、杨军华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芳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4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明担任记录。原告杨军华及其代理人唐青松、被告邵阳县飞云砖厂、陈和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军华诉称:被告陈和平承包经营的砖厂就开设在原告飞云村16组杨家院子里,作为被告邵阳县飞云砖厂(以下简称飞云砖厂)来讲,多年经营在组里,组里的组民大部分土地都被飞云砖厂以租用的形式挖土做砖,由于原告不同意将其土地租给被告飞云砖厂,被告飞云砖厂竟直接动用挖机将原告及其他组民多年所用通道挖掉,从周围向原告自有土地蚕食,使原告的土地形成独立的岛状,随时随地都会崩溃塌掉,对原告及周围村民的生产生活造成巨大影响。尽管经过邵阳县七里山农场协调,但被告拒不接受调解意见。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排除妨碍、恢复通道,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飞云砖厂及陈和平共同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首先,原告违反双方所签订的《飞云村砖厂租地协议》,要求其所出租的土地按高速公路征地3万元/亩的价格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不同意,也没有直接挖动原告的土地;其次,被告采用原告周边的土地已达3年之久,并没有崩塌,原告也一直在其土地上耕种,周围村民也没有对被告的采土行为提出过异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合议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邵阳县七里山园艺场飞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其盖章的情况反映,证明原告土地现状情况,土地被挖断,通道被挖掉;证据2、《飞云砖厂租地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和陈和平直接发生的关系,期限是2008年12月31日到2018年12月31日止,在该租地协议有附带协议,包工原告优先;证据3、邵阳县七里山园艺场飞云村村民委员会及邵阳县七里山园艺场对杨军华夫妇及该砖厂的调处意见,证明原租赁合同是按照时间在履行,期限是2008年到2018年,但是两被告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原告土地现有情况存在安全隐患,土坡太陡无法上去经营土地,需要两被告在通往原告土地的地方建立安全通道。两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租用飞云砖厂改建新型砖厂合同书》及《合同转让协议》,证明邵阳县飞云砖厂的法人代表是卿昌哲,2007年5月3日转给李建峰,李建峰2009年元月6日转给陈和平,陈和平只是合同实际的执行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部分有异议,土地确是原告的,但是两被告没有挖原告的路及土地,两被告在原告土地周围采土多年,期间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是有附带协议,但是在同等条件下原告有优先包工权;对证据3有异议,调解时两被告确实在场,但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实该土地的经营权人为原告及原告在该土地耕种至今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证实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就土地租用问题存在协议,2009年,两被告对外发包,原告是第一优先包工人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由于两被告未在该调处意见上签字,不能证实双方就争议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质证无异议,且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院密切相关,能证实待证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5月3日,案外人卿昌战将被告飞云砖厂出租给案外人李剑峰,租期为10年(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双方签订了《租用飞云砖厂改建新型砖厂合同书》。2009年1月6日,案外人李剑峰将该合同转让给被告陈和平履行,双方签订了《合同转让协议》。2008年12月,两被告与邵阳县七里山园艺场飞云村第五组、十六组村民签订了《飞云砖厂租地协议》,协议约定:租用期限为10年(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550元/年·亩,在两被告使用10年内邵阳县七里山园艺场飞云村第五组、十六组村民不得以任何理由上涨,也不得再有其他附加,两被告每年支助3000元作可以杨家片公益事业建设,上述费用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给邵阳县七里山园艺场飞云村第五组、十六组租地村民。原告在该租地协议上签字同意,但附加了“明年包工是第一优先”这一条件。合同签订后,两被告以0.058元/块砖的价格发包,原告不同意按此价格承包,要求按0.063元/块砖的价格承包,两被告不同意,原告即拒绝将其土地出租给两被告使用,两被告也没有在原告土地上采土,仅在原告土地周围其他村民的土地上采土,原告继续在其土地上耕种至今。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碍纠纷。排除妨碍是指权利人行使其权利受到不法阻碍或妨害时,有权请求加害人排除或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排除,以保障权利正常行使的措施,其主要构成要件是存在妨碍他人行使民事权利或者享有民事权益的状态。具体到本案,在原告不同意将其土地租赁给两被告使用的情况下,两被告并没有在其土地上采土,虽然将通往原告土地的公用通道挖断,但仍留有通道通往原告的土地,使得原告能在其土地上耕种至今,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排除妨碍、恢复通道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本案中两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过侵权行为,未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同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也未就该诉请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军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杨军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