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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6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邓文华与刘海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文华,刘海成,石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6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文华,女,1969年7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成,男,1954年6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参军,北京中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确,男,1962年3月2日出生。上诉人邓文华因与被上诉人刘海成、被上诉人石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6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程慧平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赵婧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文华,被上诉人刘海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参军,被上诉人石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海成在一审中起诉称:石确、邓文华经人介绍与刘海成相识。2013年7月5日,因资金周转的需要,石确与刘海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石确向刘海成借款2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12月4日,石确、邓文华承诺将位于丰台区造甲村一间房屋抵押给刘海成。石确如不能如期还款或者到期不能全部还清借款,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刘海成支付不超过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邓文华自愿为石确如期还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刘海成及时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于2013年7月5日将约定的借款支付给石确,石确向刘海成出具了收据。但合同到期后,石确却不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石确偿还欠款240000元、支付违约金72000元,石确、邓文华承担连带责任。石确在一审中答辩称:石确和刘海成不认识,石确借钱也没有和刘海成的女儿刘欢借,石确是跟刘欢的丈夫崔玮借的,石确和崔玮有约定,但是和刘海成没有约定。石确向崔玮借款8万元,没有合同也没有欠条,石确押给崔玮翡翠项链、戒指和一块范思哲表。后来借过一个6万的,没有打条,最后有个10万元写过欠条,但是写给崔玮的。崔玮曾经让石确签过一张空白的合同,没有内容,钱石确确实借了,只能还给崔玮,不同意刘海成的诉讼请求。邓文华在一审中答辩称:邓文华不认识刘海成。邓文华和石确于1998年离婚,邓文华给石确工行的卡是作为孩子抚养费的,邓文华现在又成家了,和石确一直没有联系。去年石确向崔玮借钱,邓文华是石确的前妻,让邓文华给证明一下这个事,没有让邓文华做担保。邓文华是通过石确认识的崔玮。当时崔玮把邓文华接过来,邓文华看到石确被非法拘禁,邓文华是石确的前妻,石确没有亲人,让邓文华做个见证。邓文华签字的时候合同是空白的,后来也没有报警,不同意刘海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石确、邓文华签署《借款合同》,借入人为石确,借出人为刘海成,邓文华在借入人及保证人处签字。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因资金周转,金额为2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5日提供借款时起至2013年12月4日到期;借入人未按期返还借款或者利息的,应当按照借款1%每天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借款本金+利息)*30%;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石确签署收据,载明:今借款人石确收到贷款人刘海成交付的借款现金240000元。另查,刘海成的女儿刘欢与丈夫崔玮于2014年6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刘欢出庭作证,证明借款由刘海成出资,签订合同时由刘欢和崔玮出面,邓文华为石确提供担保。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该案中石确签署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并承诺在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逾期石确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刘海成持借款合同及收据来院起诉,要求石确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除偿还借款外,石确还应当按约定向刘海成支付违约金,故对刘海成要求石确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该院酌情调整,应以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准。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邓文华在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字,根据合同条款,邓文华承担的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故在石确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应当由邓文华承担保证责任。石确与邓文华提出,签署借款合同时合同内容空白,且系被非法拘禁时所签,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对石确与邓文华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石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海成借款二十四万元;二、石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海成借款违约金,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至付清欠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经强制执行,石确仍不能履行判决第一、二项时,由邓文华承担一般保证责任;邓文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石确追偿;四、驳回刘海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邓文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邓文华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系刘海成非法拘禁并威胁邓文华所签。因此,邓文华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刘海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海成承担。石确不同意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但未提起上诉。其针对邓文华的上诉理由口头答辩称:诉争的24万元借款是石确向刘海成的前女婿崔玮借的,不是向刘海成借的,石确是在一审起诉时才得知崔玮和刘海成的关系的。刘海成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邓文华的上诉理由口头答辩称:不同意邓文华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邓文华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证据:邓文华和崔玮之间的微信语言信息,证明是石确借款,刘海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石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石确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崔彦的证人证言,证明崔玮通过其父亲的账户向石确出借14万元,刘海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0401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邓文华称其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系刘海成非法拘禁并威胁其所签,刘海成对此不予认可,邓文华亦未对其上述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邓文华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邓文华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合同》上载明的出借人系刘海成,石确称实际出借人是崔玮,仅凭邓文华与崔玮之间的语言信息和崔彦的证人证言,不能充分有效地证明此项主张。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石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邓文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慧平审 判 员  李 丽代理审判员  赵婧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