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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高民一初字第00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段永刚与汪立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永刚,汪立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高民一初字第00470号原告段永刚。系原石家庄市裕华区冉生不锈钢制品厂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赵保兰,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立净。原告段永刚与被告汪立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被告汪立净与原告段永刚经营的原石家庄市裕华区冉生不锈钢制品厂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汪立净在劳动期间受工伤,并鉴定为七级伤残,石家庄市裕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做出仲裁,以上事实,由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074号工伤认定书及石家庄市裕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裕劳裁字(2014)第69号裁决书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段永刚所诉被告汪立净财产损害赔偿系被告汪立净履行劳动合同时发生,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应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段永刚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