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许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93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羁押,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1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21时许,顾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许某求购毒品,被告人许某表示同意,双方随即约定了毒品交易的相关事宜。当日22时许,被告人许某来到约定地点深圳市罗湖区金色都汇金好阁12h房与顾某见面交易。被告人许某将两小包毒品交给顾某后收取其人民币1000元。交易完毕后,被告人许某欲乘坐电梯离开现场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许某处查获交易所得人民币1000元,从顾某处查获毒品两小包。经鉴定,查获的两包毒品共净重2.5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毒品及毒资;2.书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疑似毒品收条,通话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被告人许某的身份信息;3.证人证言:顾某、陈某、张某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许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毒品鉴定文件;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许某判处十个月到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悔罪态度良好,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邹碧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