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民初字第1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1656号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郜玉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孝弟、付长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文斌、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系父子关系,我的老伴已去世多年,现我年迈体弱多病,2014年我就住院七次,2015年已经住了三次院,被告对我不管不问,没有支付一分钱的费用;2015年5月17日我到被告李某乙家要钱看病,李某乙不但不给钱,还殴打我,致使我右眼看不清、肋部仍感疼痛。被告对我有赡养义务却不尽义务,还殴打我,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每人每月支付我抚养费500元。被告李某乙辩称:我是下岗职工,现在住的是经济适用房,没有固定收入,我患有××,妻子患有精神分裂症,我儿刚结婚时间不长,现在负债累累,我有义务赡养老人,但心有余而力不足;我二弟李某丙也患有××,且没有工作、无劳动能力。母亲生养我们六人,我二妹不在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只有老大、老二赡养老人,赡养老人人人有责任。被告李某丙辩称:我现在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有病没有钱治,我承受不起,心有余而力不足。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生育六个子女,分别为长子李某乙、次子李某丙、大女儿李英梅、二女儿李玉云(已去世)、三女儿李玉芬、四女儿李玉芝、原告李某甲退休金每月2200元,现原告自己单独生活,从原告提供的在菏泽市牡丹区中心医院三次住院治疗的病历显示,原告患有焦虑症、低血糖反应、电解质紊乱、冠心病、支气管炎、胃炎等疾病,需要经常性治疗。原告靠其退休金不足以维持治病、生活的费用开支,要求两个儿子承担部分费用未果,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以自己年迈、体弱多病,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每人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动放弃让女儿李英梅、李玉芬、李玉芝承担抚养费的请求,撤回对三个女儿的起诉。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且均已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年老体弱多病,现独立生活,其本人的退休金每月2200元不足以维持正常的医疗、生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规定:“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照料老年人”、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第十八条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尊老爱幼、孝敬老人,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老人千辛万苦抚养儿女,儿女尊敬、赡养老人是一项法定义务。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现有五个子女,其不要求三个女儿承担赡养费,二被告没有固定工作,经济能力有限,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没人支付500元的费用过高,本院认为以二被告各自承担其应承担份额每人每月支付原告200元为宜,并且被告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原告。原告住院医疗不足支付费用时,由被告另行支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自2015年5月19日起每人每月各给付原告李某甲赡养费200元,于每月的前三天给付。二、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经常看望或者问候原告李某甲。三、驳回原告李某甲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郜玉峰人民陪审员 赵孝弟人民陪审员 付长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