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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2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厉金荣与王宽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金荣,王宽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联华停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564号原告厉金荣,女,199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宽明,男,195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海洋,天津元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代表人王然,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学义,天津星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联华停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河北路291号宏达大厦。法定代表人李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咸海宁,该公司职员。原告厉金荣与被告王宽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及天津联华停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金荣,被告王宽明的委托代理人许海洋,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学义,被告联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伟、咸海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金荣诉称,2013年6月19日6时50分许,被告王宽明驾驶津GSG9**号小轿车,沿红桥区易买得超市东侧无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运河北路交口向东左转时,遇原告厉金荣骑电动自行车沿南运河北路由东向西行驶,适有津N×××××号小型轿车车头朝西车尾朝东停放在南运河北路北侧,被告王宽明所驾车辆前部与原告厉金荣所骑电动自行车前部及身体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新红桥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宽明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停车场负责人王强负次要责任,原告厉金荣不承担事故责任。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及诊断,原告厉金荣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1、右侧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急性颅脑创伤,3、头面部皮肤擦伤,4、右肘部皮肤擦伤等疾病。2013年7月2日在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实施右侧胫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2014年9月22日住进武装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实施右胫骨近端骨术后内固定器取出术,截至2015年1月原告因此次事故自行支付了医疗费14940.7元,发生了误工费2767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366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2276.7元。被告对以上以及后续必然发生的医疗等相关费用拒不支付,故要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592.7元;2、各被告赔偿原告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5000元;3、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王宽明辩称,在交强险限额以外,同意与被告联华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联华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宽明为津GSG9**号机动车驾驶人及所有人;案外人郝德华为津N×××××号机动车所有人,案外人赵辉为该车辆的使用人,郝德华与赵辉系母子关系;南运河北路道路两侧的停车泊位由案外人天津联华停车业有限公司红桥分公司负责经营管理,案外人王强系该公司大胡同停车场的负责人,该公司系被告联华公司的分公司。2013年6月19日6时50分许,津N×××××号小型轿车车头朝西车尾朝东停放在南运河北路北侧,被告王宽明驾驶津GSG9**号小轿车沿红桥区易买得超市东侧无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运河北路交口向东左转时,遇原告厉金荣骑电动自行车沿南运河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王宽明所驾车辆前部与原告厉金荣所骑电动自行车前部及身体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宽明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停车场负责人王强负次要责任,原告厉金荣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学院附属医院就医,诊断为右侧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急性颅脑创伤、头面部皮肤擦伤、右肘部皮肤擦伤等,于2013年6月19日至7月8日在该医院住院29天,期间进行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于2014年9月22日至9月30日在该院住院8天,期间进行右胫骨近端骨术后内固定器取出术,出院后继续在该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曾起诉要求本案被告及案外人王强、天津联华停车业有限公司红桥分公司、赵辉赔偿其2014年6月18日之前的各项损失,经审理,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319.78元;被告王宽明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28.3元。原告为本市农业户口,在天津市津酒集团工作。津GSG9**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已满,死亡伤残限额剩余89440.22元。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的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2014年6月19日至今的医疗费14940.7元,2014年4月18日到2015年1月18日的误工费27670元、2014年10月1日至31日的营养费2000元、二次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14年9月30日到2014年11月15日护理费5000元、住院期间必要陪护人员、原告亲属探望及原告因复查产生的交通费366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65316元。庭审中,原告称其治疗已终结,但疤痕仍需美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3)红民初字第2341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出租车发票等证据在案证实。6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首先,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具体分析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9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1500元,经本院核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第一次诉讼已主张了2014年6月18日之前的误工费,本次诉讼重复主张2014年4月18日至6月18日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支持原告误工时间自2014年9月22日至12月21日,原告主张其月收入为2767元,并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8301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支持原告45天护理费,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数额,故本案按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支持原告护理费4177.23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63012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9530.93元。其次,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因被告王宽明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合理损失,该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侵权人应按照侵权责任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案外人王强系天津联华停车业有限公司红桥分公司的管理人员,但该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联华公司承担。结合本次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情况,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被告王宽明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联华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直接赔偿原告误工费8301元、护理费4177.23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0790.23元;医疗费149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8740.7元,由被告王宽明赔偿13118.49元,被告联华公司赔偿5622.2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厉金荣误工费8301元、护理费4177.23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0790.23元;二、被告王宽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厉金荣经济损失13118.49元;三、被告天津联华停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厉金荣经济损失5622.21元;四、驳回原告厉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减半收取469元,由原告厉金荣负担71元,被告王宽明负担278.6元,被告天津联华停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永念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