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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头支行与刘柏辉、尹丽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头支行,刘柏辉,尹丽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320号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头支行,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廖智高,支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志业,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伟燕,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柏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132。委托代理人刘雪君,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122,与被告刘柏辉是父女关系。被告尹丽芳,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124。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头支行诉被告刘柏辉、尹丽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业以及两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柏辉持有一张卡号为62×××50的东莞银行信用卡(贷记卡)。被告刘柏辉据此向原告申请分期金额为1000000元的信用卡透支额度,用于个人经营性周转。2012年9月19日,被告刘柏辉与原告签订《东莞银行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刘柏辉1000000元的信用卡透支额度,该透支额度的分期还款期限为60期,每个月为一期,分期手续费率为0.39%。如被告刘柏辉任一期应还金额有逾期情况发生,按照《东莞银行贷记卡章程》、《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东莞银行贷记卡收费表》等规定计收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同日,被告尹丽芳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尹丽芳为被告刘柏辉在2012年9月19日至2017年9月19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融资文件向原告提供最高余额为1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将1000000元转账到被告刘柏辉指定的收款人尹雪球的账户上。但被告刘柏辉并未按期归还分期款,截至2015年4月13日,被告刘柏辉尚欠本金516666.61元、利息266.67元、费用121932.43元。原告依照法律规定,请求借款人被告刘柏辉与担保人即被告尹丽芳共同清偿上述债务。且被告尹丽芳是被告刘柏辉的妻子,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尹丽芳应对原告上述本金、利息、滞纳金、律师费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刘柏辉向原告偿还透支款本金516666.61元、透支款利息(按《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二、被告刘柏辉向原告支付费用121932.43元(暂计至2015年4月13日,包括分期手续费、滞纳金等);三、被告刘柏辉承担本案律师费34000元;四、被告尹丽芳对上述透支款本金、利息、费用、律师费及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第一,起诉后被告有部分还款,2015年5月5日归还手续费、滞纳金5000元、2015年5月8日归还手续费、滞纳金3000元、2015年5月28日归还手续费、滞纳金1100元,上述还款于2015年4月13日之后到2015年6月9日止,与新增加的手续费、滞纳金相抵消,请求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利息变更为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利息为784.10元,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第二,透支分期期限从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相应的透支款及手续费的还款时间是从2012年10月份开始到2017年9月止,手续费是分60期付款,每期手续费为3900元,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费用117460.75元。原告提交《补充说明》,明确起诉后被告刘柏辉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5月5日、5月8日、5月28日归还1000元、5000元、3000元、11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东莞银行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合同》、《东莞银行特种转帐票》、被告刘柏辉欠款本息费用汇总表、《最高额保证合同》、《结婚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贷记卡高额度账户交易流水清单》、律师费发票、《恒通香港精彩旅游卡申请表》(附《东莞银行恒通香港精彩旅游卡领用合约》)。被告刘柏辉辩称,一、借款是事实,但被告刘柏辉是申请贷款并非信用卡透支,被告刘柏辉愿意打工还钱。二、原告明知东莞市寮步嘉柏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柏公司)是无抵押贷款,为了信贷业绩,让被告刘柏辉的妻子即本案被告尹丽芳进行个人信誉担保,与被告刘柏辉签订合同。现在搞到被告刘柏辉面临家破人亡、妻离子散的地步。三、由于经济环境低迷,被告刘柏辉经营的嘉柏公司的员工于3月21日开始罢工、抗议活动,导致已经下单的客户纷纷撤单,给嘉柏公司造成近5000000元的惨重经济损失。目前嘉柏公司损失惨重,无法评估。三、被告刘柏辉是嘉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被告刘柏辉没有得到任何利益。嘉柏公司一共有三名股东,即被告刘柏辉以及案外人蔡翊、萧季华,故蔡翊、萧季华应负担还款责任,不应由被告刘柏辉一人承担。被告刘柏辉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刘柏辉的悲惨人生经历》、照片、《处理工作汇报》、嘉柏公司的股东证明、《东莞市寮步嘉柏针织有限公司证明书》。被告尹丽芳辩称,被告尹丽芳在保证合同上签名,但被告尹丽芳对借款情况不清楚。被告尹丽芳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被告刘柏辉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填写了一份《恒通香港精彩旅游卡申请表》(附《东莞银行恒通香港精彩旅游卡领用合约》),向原告申请领用开通恒通香港精彩旅游卡。2008年11月11日,原告审批通过,同意发卡,信用卡(贷记卡)透支额度为10000元,卡号为62×××50。《东莞银行恒通香港精彩旅游卡领用合约》第三条“费用”约定:被告刘柏辉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止为免息还款期;被告刘柏辉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恒通贷记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恒通贷记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刘柏辉应按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恒通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若被告刘柏辉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原告有权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计收滞纳金;恒通贷记卡涉及的所有收费项目、具体收费标准、利率等,详见《恒通贷记卡收费表》;被告刘柏辉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归还透支款等款项,原告有权催收、依法追索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律师费、诉讼费,均由被告刘柏辉承担。《东莞银行恒通香港精彩旅游卡领用合约》第五条“还款”约定:被告刘柏辉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违约金等)、透支利息、透支款;还款顺序为费用、利息、透支取现款(转账)、透支消费款。2012年9月19日,作为甲方的被告刘柏辉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一份《东莞银行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合同》,约定:原告同意给予被告刘柏辉1000000元贷记卡透支额度,贷记卡透支额度分期期限为60期,每个月为一期,分期手续费为0.39%,本合同项下贷记卡透支资金仅限用个人经营性周转;在约定期限内,被告刘柏辉的透支金额将等额分摊到被告刘柏辉所持有原告发放的贷记卡的每期账单中,从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办理成功后的首个账单日开始分摊,在各期账单日逐期入账,分期手续费总额等于分期本金总额乘以分期手续费率再乘以期数,分期手续费已经收取,不因被告刘柏辉提前清偿全部未偿还的分期余额而退还,分期手续费和每期本金分摊金额的计算精确到分位(四舍五入),每期应还本金、分期手续费全额计入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被告刘柏辉按月偿还每期应还账款后结余款项,该款项视为被告刘柏辉自有存款,但原告不向被告刘柏辉计付利息,也不视为被告刘柏辉提前清偿后续各期分期业务应还金额;若被告刘柏辉任一期应还金额有逾期情形发生,按照《东莞银行贷记卡章程》、《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银行贷记卡收费表》等规定计收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利息由该笔分期款项及分期手续费的账单日期计算;被告刘柏辉须保持良好的信用记录及用卡行为,如发生延滞还款或原告认定的异常用卡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任一情况:……(2)被告刘柏辉未能在原告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欠款;(3)被告刘柏辉违反《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东莞银行贷记卡章程》、及其他相关规定……原告无需经过通知或通告采取包括但不限于要求被告刘柏辉提前偿还全部剩余欠款及费用(含剩余的分期款项应付的分期手续费)和利息、直接在原告任何营业机构处开立的账户中扣款以抵偿被告刘柏辉所欠原告欠款本金及费用(含剩余分期款项应付的手续费)和保证人履行连带责任、依法处分抵(质)押等方式处理;已申办的分期业务生效期间,如果被告刘柏辉出现逾期2期(含)以上的,则已申办的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将全部提前到期,被告刘柏辉须在各期账单还款日前清偿所有未归还的应还本金和手续费(包含剩余分期款项应付的分期手续费),已收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同日,被告尹丽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尹丽芳愿意为原告与被告刘柏辉(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的一系列融资文件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尹丽芳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7年9月19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1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主合同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最高余额是指在被告尹丽芳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权确定之日,按照原告公布的外汇中间价,将不同币种债权折算而成的以人民币计算的余额之和;在2013年10月30日至2018年10月30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内,原告与主合同债务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协议及其他法律性文件为本合同的主合同;被告尹丽芳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评估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过户费、查询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因主合同采用非固定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政策而导致主债权数额发生变化的,被告尹丽芳承担因利率浮动而增加的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原告宣布主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原告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保证人自接到原告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2012年9月21日,原告将被告刘柏辉1000000元的透支款汇入被告刘柏辉指定的案外人尹雪球的账户。庭审过程中,原告与两被告均确认:一、被告刘柏辉应当于2012年10月26日归还第一期透支款;二、被告刘柏辉从2015年3月26日开始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主张截至2015年6月9日止,被告刘柏辉已累计超过2期未按时足额还款,尚未归还透支本金516666.61元、分期手续费117460.75元、透支款利息784.1元、滞纳金0元。原告主张被告刘柏辉未按时足额偿还贷记卡透支款本金、利息、分期手续费及滞纳金,故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并聘请了律师。为此,原告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该所指派李志业律师、潘伟燕实习律师作为原告与两被告的信用卡纠纷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的原告方代理人,律师费34000元,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律师费发票载明付款方为原告,项目说明为律师费,金额为34000元。原告主张其已付律师费34000元。被告刘柏辉主张案涉借款实际用于嘉柏公司的经营,嘉柏公司目前经营困难,无力还款,且该借款应当由嘉柏公司的另外两名股东与被告刘柏辉共同清偿,但被告刘柏辉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另查明,被告刘柏辉、尹丽芳于1992年11月17日在东莞市寮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东莞银行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合同》、《东莞银行特种转帐票》、被告刘柏辉欠款本息费用汇总表、《最高额保证合同》、《结婚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贷记卡高额度账户交易流水清单》、《恒通香港精彩旅游卡申请表》(附《东莞银行恒通香港精彩旅游卡领用合约》)、《刘柏辉的悲惨人生经历》、照片、《处理工作汇报》、嘉柏公司的股东证明、《东莞市寮步嘉柏针织有限公司证明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刘柏辉主张借款实际是嘉柏公司借款,应由嘉柏公司两个股东蔡翊、萧季华与被告刘柏辉共同偿还债务,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原告所提交的案涉一系列金融借款合同均是被告刘柏辉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所涉权利义务亦应当由被告刘柏辉享有和负担,本院对被告刘柏辉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刘柏辉签署的《恒通香港精彩旅游卡申请表》(附《东莞银行恒通香港精彩旅游卡领用合约》)、《东莞银行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合同》,原告与被告尹丽芳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之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柏辉出借1000000元,被告刘柏辉从2015年3月26日起未能按时足额归还本金、分期手续费,且超过2期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和手续费,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剩余借款516666.61元和剩余分期手续费117460.75元,并要求被告刘柏辉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相应的透支款利息和滞纳金。至2015年6月9日止被告刘柏辉应支付滞纳金已经付清,应当支付的透支款利息为784.1元,并从2015年6月10日起,依据《恒通香港精彩旅游卡申请表》(附《东莞银行恒通香港精彩旅游卡领用合约》)、《东莞银行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合同》的约定计算透支款利息、滞纳金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依据《东莞银行恒通香港精彩旅游卡领用合约》,如被告刘柏辉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归还透支款等款项,原告有权催收、依法追索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律师费、诉讼费,均由被告刘柏辉承担。原告提交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与其委托代理人李志业、潘伟燕在本案中的代理行为相互印证,可以确认委托代理行为的真实,其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可以印证原告已经支付了律师费34000元,故被告刘柏辉应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4000元。被告尹丽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尹丽芳对被告刘柏辉的前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被告尹丽芳的担保期限内对其主张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被告尹丽芳应对被告刘柏辉拖欠的前述债务在1000000元的最高额限度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柏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头支行归还透支款本金516666.61元;二、限被告刘柏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头支行支付剩余分期手续费117460.75元;三、限被告刘柏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头支行支付透支款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6月9日止透支款利息为784.1元、滞纳金为0元,另,透支款利息、滞纳金以516666.61元为本金,按《恒通香港精彩旅游卡申请表》(附《东莞银行恒通香港精彩旅游卡领用合约》)、《东莞银行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合同》的约定计算标准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从2015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限被告刘柏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头支行赔偿律师费损失34000元;五、被告尹丽芳对被告刘柏辉前述债务在100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42元、保全费3884元,由被告刘柏辉、尹丽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金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颖陈俊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