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织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铁与徐平、陆美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铁,徐平,陆美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织商初字第159号原告:王铁。委托代理人:姜平。被告:徐平。委托代理人:沈根健。被告:陆美丽。委托代理人:徐滔。原告王铁与被告徐平、陆美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俊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铁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平,被告徐平的委托代理人沈根健,被告陆美丽的委托代理人徐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铁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徐平、陆美丽一直有布料买卖业务往来。被告于2014年以来,向原告购买布料发生的货款合计有上百万元,但目前合计仍有852000元的布料未支付,经多次催讨,被告陆美丽于2015年1月14日以被告徐平名义出具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凭此欠条多次向两被告讨要布料款,被告均以过段时间再还为借口推辞。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徐平、陆美丽立即支付原告王铁货款85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从2015年1月1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徐平答辩称:被告徐平确与原告有买卖业务往来,但双方尚未进行对账,原告起诉的内容不属实。被告陆美丽答辩称:一、被告陆美丽一直为被告徐平管理童装生产相应事项,是被告徐平的工作人员,原告要求被告陆美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提交的欠条不是被告陆美丽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原告的工作人员到厂里找到陆美丽,称与徐平已经对账确认,只需陆美丽签字即可,被告陆美丽出于对原告工作人员的信任,未经核实就在欠条上签了“陆美丽”、“徐平”的字样。原告王铁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徐平、陆美丽截止2015年1月14日欠原告布料款852000元的事实。证据2:送货单收货联98(复印件)份、送货单存根98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布料买卖合同关系存在的事实及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的义务,被告欠布料款计852000元的事实。被告徐平对原告王铁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欠条上的字是陆美丽签的,而且据陆美丽陈述,是因为原告工作人员谎称与被告徐平已经对账确认,其才签字的。事实上原告与被告徐平从未对过帐。对于证据2,因原告不能提供送货单原件,对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存根,系原告单方制作,故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被告陆美丽与被告徐平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徐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单三份、银行转款明细单一份,证明其于2014年5月1日、5月30、9月18日、9月28日,四次分别向原告王铁打款10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的事实;原告王铁对被告徐平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发生在原、被告对账之前,且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其它民间借贷关系,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陆美丽对被告徐平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陆美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欠条”经被告陆美丽确认,上面“陆美丽、徐平”字样均系其所签,且欠条上记载的金额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送货单收货联、存根联记载的金额一致,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平提交的证据,因其形成时间在原、被告双方对账之前,故本院认为,欠款金额应以欠条确认的金额为准,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平与被告陆美丽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0月2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离婚后,被告陆美丽仍在徐平经营的位于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湘江路82号服装厂内工作,负责童装的的生产经营。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徐平向原告王铁购买针织布料。在交易过程中,原告将被告徐平所需货物送至被告的经营地点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湘江路82号,被告陆美丽清点确认后,在送货单上签上“徐平”字样。2015年1月14日,经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陆美丽对账确认,被告徐平结欠原告货款852000元,并由被告陆美丽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结欠王铁,布款人民币(大写)捌拾伍万贰仟元正,(小写)852000元”,被告陆美丽在欠款人处签了“陆美丽徐平”字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徐平结欠原告王铁的货款具体金额是多少?二、被告陆美丽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在原、被告之前的交易过程中,一直由被告陆美丽签收货物,对货物的具体数量及金额被告陆美丽是清楚的,且被告陆美丽作为被告徐平指派的管理人员,也当然能够代表被告徐平进行对账。现两被告的答辩意见并非被告陆美丽是否有权代表被告徐平进行对账,而是在对账时被告陆美丽误认为被告徐平已经同意原告所陈述的金额,对于该项答辩意见,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认为,被告徐平结欠原告王铁的货款为852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两被告已于2012年10月2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共同经营,故对原告陈述的两被告共同向其购买布料的起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法庭辩论时所称的被告陆美丽在欠条上签字属于债务加入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陆美丽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理应认识到在欠条上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陆美丽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签署本人姓名的行为属于其他情形的,故本院推定被告陆美丽于2015年1月14日在原告王铁与被告徐平的对账单上签署其本人姓名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本院认为:原告王铁与被告徐平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拖欠不付,显属违约,故对原告王铁要求被告徐平支付货款852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又因被告陆美丽在欠条欠款人处签下其自己的姓名,视为债务加入,故对原告王铁要求被告陆美丽与被告徐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平、陆美丽应支付原告王铁货款85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20元,减半收取61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160元,由被告徐平、陆美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至迟不超过上诉期满后七日,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2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汇款一律注明上诉人的名字和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俊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晓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