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民初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董梅与孙振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富裕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梅,孙振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富裕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1558号原告董梅。委托代理人徐卫先。被告孙振德。委托代理人孙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富裕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春晓。原告董梅与被告孙振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富裕支公司(以下称华安保险富裕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以下称人保淄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建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梅的委托代理人徐卫先、被告孙振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伟、被告人保淄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春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富裕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2日18时10分许,被告孙振德驾驶黑B×××××、黑B×××××挂号半挂货车沿高密市胶王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索家村前时,与顺行左转弯董梅驾驶的助力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董梅受伤。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孙振德负事故全部责任,董梅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富裕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淄川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医疗费13272.18元、误工费11623.2元、护理费1058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评估费230元、财产损失2495元、施救费230元,共计39816.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振德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应当由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100元,要求返还。被告人保淄川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及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部分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被告华安保险富裕支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8时10分许,被告孙振德驾驶黑B×××××、黑B×××××挂号半挂货车沿高密市胶王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索家村前时,与顺行左转弯董梅驾驶的助力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董梅受伤。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振德负事故全部责任,董梅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富裕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淄川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原告董梅受伤后当日,即到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腰椎横突骨折、左手拇指远端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6天,于2015年1月17日好转出院,共支付医疗费13272.18元。原告提供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2份。上述医疗费由被告孙振德垫付12100元。原告按每天30元的标准主张2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经山东齐善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9日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董梅的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为一人护理12周(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提供高密市美登鞋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2014年10、11、12月份的工资表(三个月工资分别为1890元、2960元、1930元,日均工资实际为75.33元),原告按日工资96.86元主张120天的误工费11623.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孙金亮、嫂子单宝梅护理,出院后由孙金亮护理。原告提供潍坊龙山轮胎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2014年10、11、12月份的工资表(工资分别为3342元、3386元、3240元),按日工资110.76元主张孙金亮的护理费9303.84元。按农村居民标准主张单宝梅的护理1413.62元。共主张护理费10717.46元。经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价值认定,原告车损为1815元、衣物损失680元,支出评估费230元。原告提供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价值认定书及评估费单据一份。原告另提供施救费单据一份,主张施救费230元。针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淄川支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价值认定书系单方委托、没有评估贬、残值;鉴定费、评估费不予承担。针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提交的证据,被告孙振德提出质证意见以下质证意见:所有费用均由两保险公司赔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合同、高密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高密市美登鞋业有限公司及潍坊龙山轮胎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董梅与被告孙振德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具有客观公正性,本院予以采信。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无论形式及内容均符合有效证据标准,本院确认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本案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富裕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被告华安保险富裕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孙振德在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对非交强险赔付范围但属商业第三者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人保淄川支公司全部赔偿。对非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孙振德全部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272.18元、护理费1071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评估费230元、财产损失2495元、施救费230元,原告提交了证据,且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情况,原告的日平均工资实际为75.33元,原告的误工费应为9039.6元。上述损失中,误工费9039.6元、护理费10717.46元,计19757.06元,属交强险的赔付范围,由被告华安保险富裕支公司全部赔偿。医疗费13272.1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80元,计14052.18元,由被告安华富裕支公司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2495元,由华安富裕支公司赔偿2000元。被告华安保险富裕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31757.06元。超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的495元、医疗费赔偿限额的4052.18元及司法鉴定费600元、评估费230元、施救费230元,共计5607.18元,属商业第三者险的赔付范围,应由被告人保淄川支公司全部承担。因原告主张的所有损失均由两保险公司负担,被告孙振德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振德垫付的医疗费121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富裕支公司赔偿原告董梅31757.0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赔偿原告董梅5607.18元;三、原告董梅返还被告孙振德12100元;上述第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董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元,减半收取398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富裕支公司负担2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负担25元,由原告董梅负担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建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訾 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