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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执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陈盛慧与陈国余、严雪梅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件终本裁定书4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盛慧,陈国余,严雪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城执字第893号申请执行人陈盛慧,男,汉族,居民,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陈国余,男,汉族,居民,住莆田市城厢区。被执行人严雪梅,女,汉族,居民,住莆田市城厢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城民初字第4062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陈国余、严雪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自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陈盛慧于2015年7月14日申请参与分配并请求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城民初字第406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 勇执行员 刘 明执行员 陈 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