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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朱本忠与张桂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本忠,张桂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406号原告:朱本忠。委托代理人:徐海燕,兖州大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桂忠。原告朱本忠与被告张桂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本忠诉称,2013年3月至6月原告随被告张桂忠在兖州鲁源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内干建筑活,期间被告欠原告工资14960元,2014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149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桂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开始至同年6月原告跟随被告张桂忠在兖州鲁源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内干建筑活。2014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朱本忠工资款壹万肆仟玖佰陆拾元正14960元张桂忠2014年2月8日。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未果,于2015年1月26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工资14960元。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向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以上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原告的陈述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均已附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桂忠欠原告朱本忠工资14960元,并出具欠条,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496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桂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本忠工资款14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元,由被告张桂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文审 判 员  赵长刚人民陪审员  周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卞露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