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初字第00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徐维山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娟娟洞庭山供水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维山,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娟娟洞庭山供水站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00794号原告徐维山。委托代理人房敏,江苏尔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娟娟洞庭山供水站,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常胜家具广场展示���后仓储房。经营者邱娟仙。委托代理人范海云、黄昕,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维山与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娟娟洞庭山供水站(以下简称被告元和娟娟供水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由审判员乔宁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维山的委托代理人房敏、被告元和娟娟供水站的委托代理人范海云、黄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维山诉称,2013年12月26日,原告徐维山进入被告元和娟娟供水站工作,随后被分配到其B栋门店,负责该区域的送水工作。其间,所得工资由被告直接发放到原告的银行卡里。2014年7月18日17时,原告正常下班回家,与一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伤后,劳动关系无法确认,故现起诉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元和娟娟供水站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从未支付工资给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徐维山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证:1、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户名为徐维山的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原件(黑章)一份(时间为2013年12月到2014年7月份),2014年1月17日、1月22日、2月18日、3月19日、4月18日、5月19日、6月18日、7月18日、8月19日(最后一笔)发放的均是被告的工资,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办理的该张银行卡,具体是从哪个账号发给原告的不清楚。证明在此期间,被告按月给发放工资,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在银行只提供黑章的原件,不提供红章的原件,所以我方提供的是加盖黑章的。3、运输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在为被��提供工作,该服务合同是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后被告提供的。原告在上述合同期限内根据被告的要求提供相关的劳务,所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我方提供的上述义务是被告方的营业范围的基本义务,如果按被告说的是运输服务关系,那么被告都可以将自己的义务委托出去。被告元和娟娟供水站经质证认为,1、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做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理由予以认可。2、对该份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方在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8月19日从未向该账户内打过运费。3、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是运输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接到用户的要水电话后,原告提供自有的运输车辆,正常每天7:30左右到被告处取水,开始一天的运输工作,原告把水交给用户后,把用户的收货单带回交给被告,正常的原告��一车装10到15瓶的桶装水,每车水的销售单价在180元到250元之间,原告有200元的押金在被告处,被告按原告提供的运水数量计算运费,原告协助被告做广告穿被告提供的广告衫,我们给了每月50元的服装广告宣传费,原告如果有协助清洗用户的饮用水桶,会有相应的奖励,用户没有投诉的情况下,被告会支付300元左右的服务质量奖励金,如果原告主动发展饮用水用户,我们会给部分开发客户的佣金,这些费用一个月结一次,原告是没有底薪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徐维山(承运人,乙方)与被告元和娟娟供水站(委托人,甲方)签订运输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为洞庭山、虎丘等系列饮用水及相关商品的经营者,乙方愿意为甲方提供饮用水及相关商品的运输及与之相关的其他销售服务,经双方充分协商同意,就甲方委托乙方进行运输及相关销售服务事宜,达成如下条���,本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共计十二个月;运输与销售服务的范围,甲方确定乙方为B栋供水站的商品配送运输及相关销售服务提供者,甲方可按需调度、调整乙方在甲方指定的供水站间从事饮用水及相关商品的运输服务和与之相关的销售服务;运输与销售服务的内容包括,承担自甲方指定供水站向甲方的饮水用户运送用户所订购的桶装饮用水、饮水机、水票,并将桶装饮用水为用户装上饮水机,代表甲方回收水票或货款,凭送货单送货的,应要求客户收货人在甲方送货单上签字或盖章确认,为甲方的饮水机用户提供清洗、维修饮水机服务,为甲方回收用户不再需要的饮水机、周转桶,传达甲方水站对客户的宣传信息,向甲方提供客户情况与信息反馈等;服务时间,乙方的每天配送服务时间依据甲方供水站的营业市时间而定(一般为上午7��45开始到配送任务结束),乙方不得在配送运输服务时间内,从事非甲方委托的其他配送运输与服务,合同期内,如乙方暂时不能为甲方提供相应的配送运输服务,须至少提前2天以书面形式申请并征得甲方书面同意;乙方须具备的基本条件,乙方必须服务甲方安排、调度和调配等;运输工具,合作期间,乙方需自备48伏两轮电瓶车运输工具,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随意变更运输工具,为此甲方将向乙方提供车辆使用费用补贴每年1000元;运输服务计费与结算方式,乙方每月的运输服务总收益包括运费、服务费、佣金、服装广告宣传费、服务质量奖励金和其他奖励补贴之和,对乙方月度总收益有条件保底,由于淡旺季的关系,在部分供水站,运输服务人员仅送水量不足以获得相应的收入时,乙方通过增加洗机服务来增加总的运输服务收益。2015年5月20日,原告就本案诉争事由申请劳动仲裁,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故作出决定,不予受理其仲裁申请。原告不服现诉至本院。又查明,被告元和娟娟供水站系个体工商户性质,其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表、运输服务合同、银行卡流水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庭审中,针对运输服务协议的性质,原告认为,从双方约定的主体关系、双方从事的内容、时间、地点、以及违反纪律的处理、双方从事的工作内容等可以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是所谓的运输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是在被告的指挥管理下从事相关劳动,且劳动报酬的计算也是被告单方面决定的,也是被告根据其相关内部文件单方决定的,同时被告对原告违反被告相关规���进行处罚的事实,可以得出原告是在被告的劳动纪律下从事劳动的,因此原被告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的。被告认为,运输合同有其自己的特点,承运人一定是按照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运输的,并承担运输过程中相应的风险,原告不能因为承运人按照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运输就将此视为劳动上的管理,此外,运输服务合同是由双方协商签订的,原告也签字确认,不存在费用结算按照被告内部规定进行,该份运输合同并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我方对原告没有考勤要求、没有基本工资约定、且原告对于运费一直是认可的,并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徐维山自2013年12月26日起根据双方签订运输服务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元和娟娟供水站送水以及其他事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根据运输服务合同的约定为被告从事送水以及其他事务能否���定为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因素综合认定。首先,从运输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服务内容来看,原告除了送水外,还要承担清洗、维修、回收、上传下达的信息宣传和反馈等事务,已经远远超出一般的单纯运输合同的内容事项,而原告所从事的这些服务内容恰恰是被告元和娟娟供水站的主要服务范围;其次,合同中对于原告的配送服务时间明确为被告的营业时间,且要求原告必须服从安排、调度和调配,另外强调原告在此工作时间内不得从事非被告委托的其他事项,上述几点内容表明原告完全受被告的管理和支配,排他性的从事被告交代的工作任务,没有任何自主权,比较符合劳动关系的管理特征;再次,被告将其经营服��内容通过所谓的运输服务合同委托给原告来做,从本质上系在规避用工主体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徐维山与被告元和娟娟供水站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等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维山与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娟娟洞庭山供水站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娟娟洞庭山供水站负担(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乔宁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遆志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