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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汤小妹与成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小妹,成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486号原告汤小妹。委托代理沈青,上海恒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洁。原告汤小妹诉被告成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小妹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青、被告成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汤小妹诉称:2014年9月6日,原告所在小区业主发现被告成洁家对共用部位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一楼架空层进行装修,小区业主对其进行阻止,并与被告家人发生争吵,纠纷中被告成洁拿砖头砸小区业主乔惠珍,原告汤小妹见状,抱住被告阻止其继续行凶,但被被告推倒,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住院治疗,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轻伤一级。被告成洁因违法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4月23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势进行鉴定,认定原告伤势尚未构成伤残程度。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6,816.96元(币种,下同)、误工费14,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成洁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发时因小区49号居民包括案外人乔某某等人殴打被告母亲,故被告无奈用砖头敲乔某某,但是并没有推倒原告,是原告自行不慎摔倒的,故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1时许,被告成洁因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架空层的使用问题与该弄49号居民发生纠纷,后被告成洁在纠纷中用砖头砸伤案外人乔某某,并造成原告汤小妹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等处住院治疗,并支付了医药费。2014年9月2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汤小妹遭外力作用所致右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2014年11日5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因被告成洁犯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对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成洁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4月23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汤小妹的伤势进行经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汤小妹右上肢因故受伤,其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行政案件处理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交通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依法进行。根据公安部门出具的行政案件处理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成洁在纠纷中用砖头砸伤案外人,��造成原告汤小妹受伤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汤小妹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成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成洁申请的两位证人因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证言内容与公安部门认定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单据,故本院在扣除其中包含的住院伙食费112.50元后,确认原告医疗费总金额为36,652.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5天本院酌情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费为1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1,8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2,4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6、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本院据此确认鉴定费为1,800元;7、律师费:原告���张5,000元过高,根据本市律师一般收费标准,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律师费为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案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9、误工费:原告提供的上海绍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及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无法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实际偿付原告汤小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45,002.46元;二、驳回原告汤小妹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6元(原告汤小妹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23元,由被告成洁负担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开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