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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周根琴、周龙宝与周龙泉、罗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根琴,周龙宝,周龙泉,罗琴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914号原告周根琴。原告周龙宝。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元明,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巢毅,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龙泉。被告罗琴。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卞兴玉,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耀利,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根祥、周根琴与被告周龙泉、罗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罡独任审判。周根祥于诉讼期间死亡,本院依法通知其继承人周龙宝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因本案的审理需以(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2823号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于2014年5月4日中止诉讼,后于2015年6月恢复审理,并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杰、代理审判员范一、人民陪审员曹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龙宝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元明,被告周龙泉、罗琴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卞兴玉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根琴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根琴、周龙宝共同诉称:2013年10月10日,周根祥、周根琴与被告周龙泉、罗琴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周根祥、周根琴以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94,100元的价格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售给两被告。2013年10月31日,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但是两被告至今未支付购房款。周龙宝系周根祥、周根琴长子,周根祥去世前立有遗嘱,系争房屋的售房款均由周龙宝继承,故周根祥去世后,周龙宝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两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龙泉、罗琴共同支付两原告购房款594,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周龙泉、罗琴共同辩称:不同意两原告诉讼请求。周龙泉系周根祥、周根琴次子,系争房屋买卖合同订立于周根祥病重期间,考虑到税费问题,周根祥、周根琴以买卖合同的形式将系争房屋赠与给两被告,两被告不需要支付购房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周根祥、周根琴(甲方)与周龙泉、罗琴(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37.25平方米,转让价款共计594,100元,双方确认于2014年1月10日之前办理房屋转让过户手续。合同未约定交房及付款的具体时间,也未约定违约责任。2013年10月31日,双方共同前往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此后,系争房屋仍由周根祥、周根琴居住,周根祥去世后,由周根琴一人居住至今。两被告未就系争房屋支付周根祥、周根琴购房款。另查明,2013年12月7日,周根祥、周根琴共同订立遗嘱,主要内容为:“周根祥、周根琴因拆迁安置一套懿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被拆迁安置人员为周根祥,同住人为周龙宝、周龙泉,现还未办理产权证,我们在此表示此套房屋里属于我们两人的产权份额将来全部归大儿子周龙宝继承,同时我们的财产,包括出让南码头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款(受让人周龙泉、罗琴欠我们的购房款)全部归周龙宝继承,其他人不得干涉。以上遗嘱是我们的真实意思的表示,望家人理解并遵照执行。”2014年1月,周根祥、周根琴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支付周根祥、周根琴购房款594,100元。2014年2月,周根祥因病去世。2014年4月,周龙泉向本院提起(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2823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2013年12月7日周根祥、周根琴订立的遗嘱无效。本院经审理认为该遗嘱合法有效,于2014年11月28日一审判决驳回周龙泉的诉讼请求。周龙泉不服提出上诉,因未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终审裁定按周龙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案审理中,周龙宝、周根琴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李某某陈述其为周根祥、周根琴长女(已去世)的丈夫,在2013年年底、2014年年初周根祥病重期间曾多次前去探望,期间多次听周根祥、周根琴夫妇说因为生病经济压力较大,遂以60万元左右的价格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了次子周龙泉。当时系争房屋市场价100万元左右,因为是卖给自己人,故相当于半卖半送。两原告对李某某的证言无异议。两被告认为李某某证言不可信。审理中,周龙泉、罗琴申请证人蒋某出庭作证。蒋某陈述,其与被告罗琴系朋友关系,2013年罗琴说公婆要给她一套房屋,正好证人的父母曾通过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赠与给证人一套房屋,故罗琴让证人陪同一起去办理手续。先后去过两次房地产交易中心,第一次是2013年10月签订合同和审税,第二次是办理过户。期间与周根琴闲聊的时候听周根琴说年纪大了房子也带不走,就给孩子们了。办理过户时由于周根祥说话不是很清楚,窗口工作人员还特地走到窗口外面来询问周根祥、周根琴是否愿意将房屋给两被告,周根祥点头表示同意。两被告对蒋某的证言无异议。原告周根琴否认在房屋交易过程中见过证人,否认曾与证人说过将系争房屋赠与两被告。两原告认为,从证人证言也看不出周根祥、周根琴将房屋赠与给两被告的事实。考虑到本案系家庭矛盾引起,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持双方进行了调解,但因双方差距过大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居民死亡推断书、遗嘱、《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周根祥、周根琴为系争房屋合法的所有权人,有权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依照自己意愿处分该房屋。本案中,第一,周根祥、周根琴与两被告依法签订了正式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网上备案登记手续;第二,系争房屋过户后不久周根祥、周根琴所立的遗嘱中就售房款的归属做出了安排;第三,周根琴本人也到庭陈述双方真实意思为买卖,坚持要求两被告支付购房款。基于以上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周根祥、周根琴的真实意愿为出卖而非赠与系争房屋给两被告。由于此次交易发生在亲属之间,故买卖合同条款约定比较简略并不违反常理;证人蒋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而且从蒋某陈述的内容看,其只是听周根琴说将系争房屋给两被告,至于是卖还是送,两被告是否要支付对价等蒋某并不清楚,故仅凭蒋某的证言尚不足以证实周根祥、周根琴的意思为赠与;因此两被告提出的周根祥、周根琴以买卖合同形式无偿赠与系争房屋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周根祥已经去世,周龙宝作为售房款的遗嘱继承人,有权与周根琴共同向两被告提出售房款的主张。系争房屋已过户至买受人名下,完成了权利交付,故在房屋买卖合同未明确约定房款支付时间的情况下,出卖人可以随时要求买受人支付购房款。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不过需要指出的是,本案实质上属于家庭内部纠纷,希望当事人都能珍惜亲情,互相沟通,互相体谅,不计前嫌,共同维护好亲属间的和睦团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龙泉、罗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周根琴、周龙宝购房款594,1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1元,由被告周龙泉、罗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杰代理审判员 范 一人民陪审员 曹 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诗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