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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女,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9月23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长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文忠,吉林张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银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文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以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名义,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骗取李某甲人民币10000元、衣某某人民币9500元、安某某人民币11000元、徐某甲人民币11000元、张某甲人民币3400元、赵某甲人民币5000元、赵某乙人民币5000元、赵某丙人民币5000元、李某乙人民币4300元、孙某甲人民币4300元、郭某某人民币4500元、王某甲人民币9200元、杨某某人民币8500元、毛某某人民币53500元、于某某人民币70000元、徐某乙人民币77000元。2014年1月份,被告人赵某某联系李某丙,谎称其有一辆带有凯达出租车手续的新出租车要以人民币162000元价格出卖,让李某丙帮忙联系买家。李某丙联系被害人刘某甲后,刘某甲分三次将人民币162000元钱交给赵某某。赵某某承诺将出租车交付给刘某甲的期限届满后,不但没有交车,而是以凯达出租车司机上访告状为由拖延交车。在此期间,李某丙计划买一辆出租车,因资金不足,找赵某某合伙购买,赵某某出资人民币62000元,李某丙出资人民币53000元,购买一辆价值人民币115000元的出租车。因赵某某无法向刘某甲交付出租车,在赵某某与李某丙均同意的情况下,将二人合伙购买的出租车以人民币115000元的价格抵给刘某甲。赵某某骗取刘某甲人民币4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衣某某、安某某、徐某甲、张某甲、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李某乙、孙某甲、郭某某、王某甲、杨某某、毛某某、于某某、徐某乙、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乙、殷某某、李某丁、程某某、张某丙、孙某乙、吴某某、刘某乙、张某丁、王某乙、霍某某、刘某乙、郝某某、刘某丙、李某丙、张某戊、赵某丁的证言及书证破案经过、提取笔录、车辆买卖合同、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张文忠提出的对被告人赵某某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甲不是本案被害人,而是民事法律关系中债权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退赔给被害人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于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20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某某退赔给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47000元、李某甲人民币10000元、衣某某人民币9500元、安某某人民币11000元、徐某甲人民币11000元、张某甲人民币3400元、赵某甲人民币5000元、赵某乙人民币5000元、赵某丙人民币5000元、李某乙人民币4300元、孙某甲人民币4300元、郭某某人民币4500元、王某甲人民币9200元、杨某某人民币8500元、毛某某人民币53500元、徐某乙人民币7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 恢代理审判员  尹万新人民陪审员  于桂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尚 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