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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衙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昝文彥与昝生荣、夏占秀、杜生梅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昝文彥,昝生荣,夏占秀,杜生梅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衙民初字第235号原告昝文彥,男,藏族,村民。被告昝生荣,男,藏族,村民。被告夏占秀,女,藏族,村民。被告杜生梅,女,汉族,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昝文彥与被告昝生荣、夏占秀、杜生梅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昝文彥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昝文彥以“我外出打工,无法进行诉讼”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昝文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昝文彥负担,二十五元退还给原告昝文彥。审判员  朱长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党韩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