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中民终字第08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韩淑珍与刘存孝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淑珍,刘存孝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8932号上诉��(原审原告)韩淑珍,女,1936年6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存孝,男,1958年3月23日出生。上诉人韩淑珍因与被上诉人刘存孝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0281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淑珍在一审中起诉称:其和刘存孝系母子关系。涉诉宅院上的5间正房系韩淑珍父母所建,韩淑珍在此处一直居住至今,韩淑珍父母由其照顾直至去世,因此其应继承上述房屋的所有权。1992年,顺义区统一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时,刘存孝私自将涉诉宅基地登记在其名下,未告知韩淑珍。现刘存孝主张该房屋系其所有,侵害了韩淑珍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确认位于顺义区宅基地上的5间房归韩淑珍所有;2.诉讼费由刘存孝承担。刘存孝在一审中辩称:���诉房屋是我父母建的,但分家时已经分给我了,有分家单;而且土地确权时宅基地也确权在我的名下,所以不同意韩淑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诉争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已于1993年7月经由当时的顺义县人民政府盖章同意后,由顺义县土地管理局签发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刘存孝名下。刘存孝依法取得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后,即对该宅基地及地上房屋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韩淑珍在本案中请求法院将诉争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确认给自己所有,必然涉及涉诉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应当首先就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韩淑珍的起诉。韩淑珍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系韩淑珍父母所建,韩淑珍一直居住至今,因此应当继承房屋的所有权。刘存孝在顺义区统一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时,私自将该房屋宅基地登记在其名下,侵犯了韩淑珍合法权益。故韩淑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顺义区宅基地上的5间房屋归韩淑珍所有,并由刘存孝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刘存孝服从一审法院裁定。其针对韩淑珍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涉案房屋分家时已经分给刘存孝,请求驳回韩淑珍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诉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刘存孝名下,韩���珍要求确认该宅基地上房屋归其所有,现宅基地使用问题发生争议,应与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协商或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韩淑珍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韩淑珍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丽娟代理审判员  马志星代理审判员  卢瑞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邵希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