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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纪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黑刑初字第0010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男,198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小学文化,现住黑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24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守达、代理检察员刘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纪某分别于2014年6月容留刘某某,2014年6月容留刘某某(系未成年人)、董某某,2014年10月容留刘某某、王某某(系未成年人),2014年11月容留刘某某、高某(系未成年人)在其居住的黑山的平房内吸食毒品。被告人纪某于2014年11月在其租来比亚迪F6轿车内容留刘某某吸食毒品。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纪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对其惩处。被告人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纪某与刘某某系朋友关系,并通过刘某某认识高某、王某某、董某某等人。被告人纪某在其居住的黑山县平房内,分别于2014年6月一天容留刘某某,2014年6月另一天容留刘某某、董某某,2014年10月容留刘某某、王某某,2014年11月容留刘某某、高某等人多次吸食毒品。被告人纪某于2014年11月在其租来的比亚迪F6轿车内容留刘某某吸食毒品。另查明,被告人纪某容留他人吸食的毒品系冰毒,由被告人纪某提供,并且向容留人员提供吸管、锡纸等自制吸毒工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本案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自行发现的,并于2015年1月24日2时许将被告人纪某抓获。2、情况说明三份,证明一,刘某某经多方查找未找到,无法对其再次询问;证明二,刘某某、高某、王某某后期未找到,不能对容留吸毒地点进行辨认;证明三,未查找到刘某某、王某某的照片,无法让纪某对其二人进行辨认。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一天在黑山县纪某家平房内吸食毒品,2014年6月一天和董某某在纪某甲吸食毒品,2014年10月一天和王某某在纪某家吸食毒品,2014年11月一天和高某在纪某家吸食毒品,2014年11月一天在纪某的车内吸食毒品,毒品和吸毒工具均由纪某提供,同时证明刘某某系未成年人。4、证人高某证言,证明2014年11月份一天,我和刘某某到纪某居住的黑山县平房内,纪某提供的毒品和吸毒工具,我们在那吸食的毒品,同时证明高某系未成年人。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份一天,我和刘某某在纪某居住的黑山县平房内吸食毒品,同时证明王某某系未成年人。6、证人董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份一天,和刘某某在纪某居住的黑山县平房内吸食毒品的事实。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刘某某、高某、王某某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8、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纪某对高某进行辨认,辨认出高某是系容留吸毒人员之一。9、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纪某对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黑山县黑山镇西水门洞附近的平房进行指认情况。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纪某的年龄、家庭住址等自然情况,以及被告人纪某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11、罚款交款单,证明被告人纪某向本院主动缴纳罚金情况。12、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黑山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经过对社区走访调查,同意对纪某进行社区矫正。以上证据,均当庭质证,其相互印证部分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吸毒人员提供吸毒场所、吸毒工具和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并积极主动缴纳罚金,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出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对被告人纪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此款已缴至本院账号)。(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伟代理审判员 郭 剑人民陪审员 刘 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飞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