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商初字第00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与昆山本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昆山宝龙置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0403号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延龄巷2号。负责人钱宗宝,该办事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礼君,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成楠,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本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开发区微山湖路118-1号。被告昆山宝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金蝶路东侧、312国道南侧。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被告昆山本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帅公司)、昆山宝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礼君、翟成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帅公司、宝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城公司诉称:2010年9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宝龙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宝龙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昆山市XX镇XX南侧、XX路东侧12633.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本帅公司于2010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17日在工商银行所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13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并于2010年9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9月19日,被告本帅公司与工商银行签订《小企业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本帅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期限至2012年9月18日止,借款期限以借据记载为准。后被告本帅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20日、2月4日、3月8日分三次各提款400万元,到期日分别为2012年7月20日、8月3日、9月8日。借款均到期后,被告本帅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2013年10月10日,工商银行与原告在有关报纸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工商银行将本案债权转让于原告。在公告发布后,两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结欠借款本息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本帅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万元、截至2014年4月8日的利息2377997.45元及以后的利息、复利;2、被告本帅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452482元;3、原告对被告宝龙公司所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2、《小企业循环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示归还到期贷款通知书,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向被告本帅公司发放贷款1200万元;3、《债权转让协议》(单户适用)及工商变更资料,证明原告受让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的债权,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4、《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证明原告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债权转让并进行债务催收;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支付凭证和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于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律师代理费452482元,且原告的律师费损失已实际发生。被告本帅公司、宝龙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被告宝龙公司就被告本帅公司向原告借款事宜与工商银行签订合同编号为11020230-2010年昆(抵)字027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宝龙公司同意以其自己所有的位于昆山市XX镇XX南侧、XX路东侧(地号10XXXXX09、面积12633.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本帅公司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期间在工商银行处形成的债务向工商银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工商银行依据与本帅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等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担保的全部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300万元整;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且不包括在最高额余额内。2010年9月19日,被告宝龙公司与工商银行就位于昆山市XX镇XX南侧、XX路东侧(地号10XXXXX09、面积12633.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第一抵押权利人为工商银行。昆他项(2010)第1141号他项权证“记事”一栏写明,抵押金额为1300万元,抵押面积12633.1平方米。2010年9月19日,被告本帅公司与工商银行签订合同编号为11020230-2010年(昆山)字1059号《小企业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本帅公司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工商银行借款,循环借款额度为1200万元,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2年9月18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每次提款金额不得少于10万元,且在该期限内任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循环借款额度。贷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时与该笔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5%,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3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承诺,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于2012年1月20日、2月4日、3月8日分三次共计1200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本帅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借款至2012年9月8日全部到期。但被告本帅公司在债务全部到期后均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之后,工商银行向被告本帅公司出具《中国工商银行提示归还到期贷款通知书》一份,写明,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向工商银行借款1200万元将于2012年7月20日到期,请抓紧筹措资金,并于借款到期日前将款项存入在工商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上,确保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本帅公司在“借款人公章”一栏加盖了本帅公司的财务章。另查明,2013年9月3日,工商银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工商银行将债务人本帅公司所欠工商银行的在本协议附件中列明的不良贷款本金及相关利息转让给原告;转让债权的账面价值,截至2013年6月30日(转让基准日),本协议项下的债权的账面价值为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1244983.84元;本协议项下债权的转让价款和支付方式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和原告依据2013年9月3日在南京签订的《资金转让协议》执行。本协议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和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在南京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的组成部分,本协议未约定事宜或与《资产转让协议》相抵触的,以《资产转让协议》为准。2013年10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原告在《江苏经济报》上共同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一份,该公告列出了债务人包括被告本帅公司在内37个主债务人及对应37个主债务人的担保人(包括宝龙公司在内)。公告中写明,根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原告达成的债权转让安排,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含各分支行)将其对公告清单所列借款人及其担保人享有的主债权及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债协议、还款协议和其他相关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特公告通知各借款人、担保人以及借款人、担保人因各种原因发生更名、改制、歇业、吊销营业执照或丧失民事主体资金等情况的相关承债主体或清算主体。原告作为上述债权的受让方,现公告要求公告清单中所列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担保人及其清算业务人等其他相关当事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若借款人、担保人因各种原因发生更名、改制、歇业、吊销营业执照或丧失民事主体资格等情形,请相关承债主体、清算主体代为履行义务或承担清算责任)。上述联合公告发出后,两被告均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而引起纠纷。又查明,2012年9月21日,经工商部门批准,工商银行将原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更名为现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再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45248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全部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均放弃自己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被告本帅公司、宝龙公司分别与工商银行签订的《小企业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工商银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本帅公司发放借款1200万元,被告本帅公司理应在借款到期后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现因被告本帅公司拖欠不还,其应承担全项民事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人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损失由借款人承担,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工商银行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其将《小企业循环借款合同》中工商银行对本帅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且原告与工商银行共同通过江苏经济报向包括两被告在内的债务人、担保人发出联合公告,告知两被告工商银行的债权已转让,同时,原告作为受让方亦向两被告催收债务。因此,原告与工商银行之间的债权转让依法成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本帅公司归还借款1200万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其至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对于上述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本帅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工商银行作为债权人已将对本帅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作为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本案中,被告宝龙公司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本帅公司的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原告根据上述规定,有权对被告宝龙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本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复利(截至2013年6月30日的利息为1244983.84元,以后的利息、复利以1200万元为基数,按编号为11020230-2010年(昆山)字1059号《小企业循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式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结清之日止)。支付方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二、被告昆山本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律师费损失452482元。支付方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三、若被告昆山本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有权以被告昆山宝龙置业有限公司所抵押的位于昆山市XX镇XX南侧、XX路东侧(地号10XXXXX09、面积12633.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10783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116473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范君义人民陪审员 李 铭人民陪审员 毛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小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