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执异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案外人李杰对王立泽与海天房产纠纷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立泽,辽宁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沈中执异字第336号案外人:李杰,女,汉族,1978年2月1日出生,住沈阳市铁西区。申请执行人:王立泽,男,汉族,1955年8月9日出生,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马静,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辽宁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我院(2008)沈中民三合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立泽与被执行人辽宁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9)沈法执字第319号]中,案外人李杰对本院预查封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X路X号X门、X门、X门、X门、X门车库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杰称,本案争议车库是其于2008年9月5日购买的,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请求法院解除对其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根据李杰提供的签订于2008年9月8日的五份海天-新北家园认购合同记载,李杰购买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X路X号X门、X门、X门、X门、X门车库。但未能提供交纳购买以上车库款项的相应证据,亦没有实际占有使用。本院认为,案外人李杰仅提供了五份海天-新北家园认购合同,不能提供交纳购买车库款项的相应证据,且没有实际占有使用。故李杰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杰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关 兵审 判 员 姚 军代理审判员 史永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