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新疆博瑞投资有限公司与于忠山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二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博瑞投资有限公司,于忠山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2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博瑞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鲁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尕文良,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忠山。委托代理人:朱英,新疆联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博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忠山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二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博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尕文良、被上诉人于忠山及委托代理人朱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博瑞公司授权其下属西部当代公司经营管理企业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小西门的西部当代商城,于忠山分别是博瑞公司及西部当代公司的股东,并于2010年之前担任博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莱伊迪公司以租赁一层和购买一层的方式与西部当代公司签订合同,在西部当代商城开设服装市场。后因莱伊迪公司拖欠租赁费及购房款,西部当代公司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于2008年分别将莱伊迪公司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审理中,于忠山以西部当代公司对莱伊迪公司提起的两起诉讼未经其许可为由,于2008年9月4日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8)乌中民四初字第53-1、5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均准许撤回起诉,并分别退还35元案件受理费。西部当代公司的其他股东认为于忠山的行为损害了公司的利益,遂召开股东会议罢免了于忠山的法定代表人资格,并于2012年重新对莱伊迪公司提起了诉讼。博瑞公司作为涉案物业的所有权人亦作为该案的原告参加的诉讼。该案审理中,西部当代公司及博瑞公司与莱伊迪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于2013年5月29日分别作出(2012)乌中民四初字第87、88号民事调解书,解除了博瑞公司与莱伊迪公司的租赁合同及联建合同,限期由莱伊迪公司赔付博瑞公司租金、购房款及利息。博瑞公司及西部当代公司在调解时放弃了违约金的主张。关于于忠山对上述两案的损失赔付已另案处理。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博瑞公司以于忠山在主持公司管理工作期间存在允诺债务人延期付款或付款期限不确定导致公司债权不能尽快实现为由,要求于忠山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损失,但博瑞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且因于忠山的过错给博瑞公司造成的相应直接损失已经在另案中得到补偿。因此,博瑞公司要求于忠山赔偿诉讼费58127.42元、律师费94万元、法律服务费6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博瑞公司主张的贷款利息损失190万元。由于博瑞公司向银行贷款的目的是为了满足公司的经营需要,所产生的利息属于应当给付银行的利润,与于忠山的行为没有必然的关系,且博瑞公司未能就其向于忠山索赔的此项主张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故博瑞公司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对博瑞公司要求于忠山赔偿贷款利息损失190万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博瑞公司主张的财产保全申请费的处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被诉一方的财产保全进行保全,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应当以其诉求标的得到支持的份额决定负担比例,而应当取决于当事人的申请是否正确。鉴于此,对博瑞公司要求于忠山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判决:一、驳回新疆博瑞投资有限公司要求于忠山赔付诉讼费58127.42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新疆博瑞投资有限公司要求于忠山赔付律师费94万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新疆博瑞投资有限公司要求于忠山赔付法律服务费6万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新疆博瑞投资有限公司要求于忠山赔偿贷款利息损失19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宣判后,博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于忠山系我公司股东。2008年期间,由于案外人莱伊迪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拖欠我公司巨额购房款及租金不予支持,我公司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然而案件立案后,于忠山却利用我公司赋予他的分管职权,向债务人莱伊迪公司出具书面承诺,允诺债务人延期付款且付款期限不限定,造成我公司的债权长期不能实现。后经我公司多方努力,付出大量人力物力直至2013年5月底才与债务人达成调解协议于2013年10月底收回巨额款项。同时给我公司造成诉讼费及律师费损失。现要求撤销原判第一、三项,改判于忠山向我公司偿付诉讼费58127.42元、法律服务费6万元。于忠山答辩称:我方不同意博瑞公司的上诉请求。博瑞公司在其所诉请的案件中因主体不适格,均被法院驳回。现其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经本院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博瑞公司认为于忠山在主持公司的管理工作期间允诺债务人莱伊迪公司延期付款且付款期限不确定,造成公司债权不能尽快实现,但博瑞公司在一、二审中就其主张均不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鉴于此,本院认为博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在本案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疆博瑞投资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62.55元,由其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勇审判员 何新审判员 谢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严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