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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武康、武西忠、代俊芝与被告赵明明、赵东银、杨秀兰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康,武西忠,代俊芝,赵明明,赵东银,杨秀兰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初字第595号原告武康,男,汉族,生于1993年10月16日,住鹿邑县马铺镇。原告武西忠,男,汉族,生于1969年4月5日,住址职业同上,系武康之父。原告代俊芝,女,汉族,生于1970年3月7日,住址职业同上,系武康之母。共同委托代理人翟明,河南博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连威,鹿邑县马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明明,女,汉族,生于1993年3月3日,住鹿邑县马铺镇。被告赵东银,男,汉族,生于1965年6月13日,住址职业同上,系赵明明之父。被告杨秀兰,女,汉族,生于1965年10月14日,住址职业同上,系赵明明之母。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伟,鹿邑县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武康、武西忠、代俊芝与被告赵明明、赵东银、杨秀兰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西忠、代俊芝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翟明、连威、被告赵东银、杨秀兰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告武康、被告赵明明于2013年3月1日(2013年农历正月二十)定下婚约,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21000元和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三金价值4500元)。看嫁妆给付被告现金7700元,要媳妇时给付被告现金20000元,后又两次要媳妇给付被告现金共计4000元。订婚后由于原告武康、被告赵明明缺乏了解,性格不和且无共同语言,双方感情淡化、破裂,同居生活共计十天。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彩礼53000元及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三金价值4500元)。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彩礼现金20100元,后给压箱子礼200元,看嫁妆时条几礼770元,结婚当天给付肉钱2000元,原告没有给被告买过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原告诉状所述的要媳妇给付被告彩礼现金20000元及以后给付被告的4000元没有此事。原告武康、被告赵明明同居有十多天,赵明明是2014年正月二十几外出的,且他们已经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返还彩礼也是部分返还。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鹿邑县马铺镇代楼行政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人代金涛出庭证明,2013年农历正月20日武康、赵明明下书时,通过代金涛将彩礼21000元交给代金涛姨夫赵东银了,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是代金涛和其妻子及原告武西忠、代俊芝还有赵明明一起在唐润百货买的,买后将“三金”交给赵明明了,东西也是那一天送过去的,东西有一个箱子、衣服、被子两个,压箱子钱400元。在过嫁妆时,经代金涛说和,武西忠又给赵东银拿了7700元,当时代金涛在场。在结婚前,要媳妇时,拿送好钱20000元交给赵东银了,另外要了两次媳妇每次拿了2000元,共拿了4000元。结婚当天,由代金涛和武西忠拿了2000元上轿礼,交给赵东银了。以上总计55100元。其他还有一些礼品,大概价值1000多元。原告因为给付彩礼数额过大,造成家庭生活困难。被告异议认为,证人是杨秀兰的外甥女婿。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实际上是20100元,其他都不是事实。“三金”没有给,被子衣服有,压箱子礼是200元,看嫁妆是条几礼770元,结婚当天给肉钱2000元,不是上轿礼。这些钱都是杨秀兰收的,赵东银不在家。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人代金涛系媒人的身份无异议,证人与原、被告均有亲属关系,因此,证人所述给付被告现金551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给被告赵明明购买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票据及金额,因此,本院对此事实不予认定。被告提交2013年2月28日在鹿邑县唐润老凤祥店购买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价值3850元)发票一份、证人赵东志出庭证明,被告购买“三金”是赵东银、杨秀兰给赵明明买的嫁妆。赵东志证明2013年6月初6,要媳妇时赵东志一直在场,没有听说原告拿了20000元要媳妇钱。男方那边去的有代金涛还有吴西忠两个人去的,拿的是礼品。原告异议认为,原告去被告家要媳妇去了几次,证人说的六月初六是第一次没有拿钱,第二次是农历8月拿20000元要媳妇钱。另外要了两次媳妇每次拿了2000元,共拿了4000元。另赵东志系赵东银的哥哥,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系听说,不应采纳。被告提供发票客户名称系老凤祥,与原告提出的“三金”不是一回事。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在鹿邑县唐润老凤祥店购买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开有发票,其所有权应属购买者。证人赵东志与被告有赵东银利害关系,其证言系传来,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武康和被告赵明明于2013年3月1日(2013年农历正月二十)定下婚约,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21000元及礼品,礼品有一个箱子、衣服、被子两个,压箱子钱400元。在过嫁妆时,经代金涛说和,武西忠又给赵东银拿了7700元。在结婚前要媳妇时,原告给付被告送好钱20000元,交给了赵东银,另外要了两次媳妇共拿现金4000元。2014年农历正月初八结婚当天,由代金涛和武西忠拿了2000元上轿礼,交给赵东银。原告武康和被告赵明明共同居生活十多天,赵明明外出,双方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人代金涛系媒人的身份无异议,证人代金涛与原、被告均有亲属关系,因此,证人陈述给付被告现金551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彩礼现金为53000元,且原告武康和被告赵明明共同居生活十多天,以此为基础被告适当返还,以70%为宜。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给被告赵明明购买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的票据及金额,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明明、赵东银、杨秀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武康、武西忠、代俊芝彩礼现金37100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承担927元,原告承担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勇审判员 袁少武人民陪审员贺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汲    留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