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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方某与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017号原告:方某。被告:佟某。原告方某与被告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怀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与被告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生儿子佟方萌,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知道被告经常酗酒,特别是喝醉之后经常打骂原告,并经常侮辱原告,原告为了孩子和家庭,一直忍辱负重。近些年,被告酗酒的情况没有好转,反而变本加厉,醉酒之后无理取闹,经常将家里的门反锁,不让原告和孩子进门。被告醉酒之后还经常将脚放进饭盆,伤害了原告的尊严。2015年4月11日,被告醉酒后来到原告娘家,与原告二姐发生口角,将原告的二姐打成轻伤,后经大新庄派出所调解。被告的酗酒行为严重的伤害了夫妻感情,无和好可能。原告起诉要求判决离婚,要求一人一半夫妻共同财产,孩子由男方抚养。被告佟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她说的这些不是经常发生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佟方萌,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仍应互谅互让,无证据证明存在法定的离婚事由情形,不宜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怀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冬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