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易某某、唐某某、周某犯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周某,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泸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泸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某,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5年2月2日被泸溪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溪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男。2012年3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泸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0月19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2月2日被泸溪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3月13日被泸溪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溪县看守所。被告人唐某某,曾用名“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2月2日被泸溪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3月13日被泸溪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溪县看守所。辩护人宋毓刚,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泸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明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姜健文,人民陪审员张茂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马啸担任记录。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周某、唐某及其辩护人宋毓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妨害公务罪2014年10月31日20时许,泸溪县公安局浦市派出所民警邓某甲带领辅警宋某、李某、杨某、刘某某巡逻至泸溪县浦市镇一家网吧附近时,在网吧门口发现被告人易某某、邓某某(已起诉)、李某甲(已起诉)、姚某某(批捕在逃)等二十余名社会青年在辱骂三、四名中年男子,其中有部分社会青年正欲殴打那几名中年男子。民警邓某甲见状便上前表明身份进行劝阻,这时邓某某等人将矛头指向民警邓某甲等人。邓某某首先朝邓某甲左脸打了一拳,邓某甲被打后命令随行辅警将邓某某控制带回浦市派出所接受调查。在邓某甲正要控制邓某某时,李某甲从身后抱住邓某甲,阻碍邓某甲控制邓某某等人,邓某甲立即警告李某甲不要阻碍其执行公务。在警告过程中,被告人易某某冲到邓某甲面前朝邓某甲嘴部打了一拳,李某甲等人将邓某甲往后面推,姚某某又冲到邓某甲身边,朝邓某甲左眼部打了两拳,其中一拳因邓某甲躲闪没打中。辅警李某等人要控制闹事人员时又被李某甲等人抱住。在多次警告下,李某甲等人松手。邓某甲等人便追被告人易某某,在百家欣超市门口邓某甲又被被告人易某某对着脸部打了一拳,后辅警将被告人易某某控制。这时李某甲等人再次拦住邓某甲等人,并威胁邓某甲要私了此事不然就喊人继续闹事,造成被告人易某某逃脱。经法医鉴定,邓某甲左额部至左颧部、左眼部、下颌第一切牙的损伤,已分别构成轻微伤。二、故意伤害罪2012年11月初,邓某乙因到泸溪县浦市镇南新街一牌场内要钱未果后,邀约易某某、周某、李某甲、米某等人将该牌场内桌子砸烂。事后,曾某某扬言要报复邓某乙,邓某乙得知该情况后,决定先行伤害曾某某。邓某乙找到李某甲询问了解曾某某基本情况,并在李某甲的带领下伙同易某某等人到曾某某住处踩点伺机伤害曾某某。2012年11月5日,邓某乙(批捕在逃)将被告人易某某、周某、唐某某、李某甲(不批准逮捕)、米某(不批准逮捕)、”身小某”(身份暂未查清)、”泥某”(身份暂未查清)召集拢来,分发刀具,决定伤害曾某某。邓某乙先安排易某某、米某到浦市镇街上四处寻找曾某某。易某某、米某在浦市镇南新街三岔路口一夜宵摊发现曾某某后,将该情况电话通知邓某乙,邓某乙便安排易某某、唐某某、”泥某”守候在浦市镇河堤边,邓某乙带领周某、李某甲则守候在曾某某家附近,同时安排米某留在夜宵摊旁继续观察曾某某动向。曾某某吃完宵夜与杨某甲往浦市镇二中其家方向行走,邓某乙叫易某某、唐某某、”泥某”赶到曾某某家附近。几人会合后,为防止曾某某从其它地方回家,邓某乙又安排易某某、唐某某、周某守在浦市镇城管中队旁边巷子。曾某某行至浦市镇城管中队巷子口时被埋伏在此的易某某、周某、唐某某持刀砍伤。经法医鉴定,曾某某全身多处损伤致失血性休克己构成重伤;曾某某右前臂损伤致右尺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佐证,并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侵犯国家正常管理活动,明知泸溪县公安局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而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主犯。被告人易某某、周某、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三被告人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系主犯。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周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易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易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数罪并罚,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五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易某某、周某、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异议。但三被告人均辩称系他人指示的,且被害人曾某某看到我们就骂,后来他进来我们才致伤他,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辩护人宋毓刚对公诉机关指控唐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其辩称:被告人唐某某在本案中应系从犯;被告人唐某某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唐某某家属积极赔偿,且取得谅解;被告人在本案起因上有一定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易某某妨害公务罪2014年10月31日20时许,泸溪县公安局浦市派出所民警邓某甲带领辅警协警巡逻至泸溪县浦市镇一网吧附近时,在网吧门口发现被告人易某某及其邓某某、李某甲、姚某某等十数名社会青年在辱骂三、四名中年男子,其中有部分人正欲殴打那几名中年男子。民警邓某甲见状便上前表明身份进行劝阻,这时被告人易某某等人不服警告,邓某某首先朝邓某甲左脸打了一拳,邓某甲被打后命令协警将邓某某控制带回浦市派出所接受调查。在邓某甲正要控制邓某某时,李某甲从身后抱住邓某甲,阻碍邓某甲控制邓某某等人,邓某甲立即警告李某甲不要阻碍其执行公务。在警告过程中,被告人易某某冲到邓某甲面前朝邓某甲嘴部打了一拳,同时李某甲等人将邓某甲往后面推,姚某某冲到邓某甲身边,朝邓某甲左眼部打了两拳,其中一拳因邓某甲躲闪没打中。在多次警告下,李某甲等人松手,邓某甲等人便追被告人易某某,在浦市镇“百家欣”超市门口邓某甲又被易某某对着脸部打了一拳,协警后来将被告人易某某控制。李某甲等人再次拦住邓某甲等人,并对其进行人身威胁,致使被告人易某某逃脱。经法医鉴定,邓某甲三处均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主要证据证明:1、报案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以及泸溪县公安局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明泸溪县公安局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提请批准逮捕,2015年2月2日被泸溪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并通知其家属。3、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泸溪县公安局就邓某甲伤势的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易某某。4、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2月2日,被告人易某某在怀化市火车站广场被怀化铁路公安处辰溪站派出所民警抓获。5、邓某甲于2014年11月1日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易某某妨害公务的事实。6、向某、徐某某、朱某、李某、刘某某、杨某提供的情况反映,证明2014年10月31日20时许,浦市派出所民警邓某甲等人在执行公务时,被易某某、李某甲、邓某某等一伙人阻拦,邓某甲被打伤的事实。7、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同案人员姚某某在逃。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本案涉案人员杨某乙、曾某甲等人因阻碍执行公务被行政拘留。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易某某出生于1987年12月27日出生。10、同案人员李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31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易某某、邓某某、李某甲等人妨碍泸溪县公安局浦市派出所民警执行公务,并将出警民警打伤的事实。11、同案人员邓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易某某与邓某某等人在浦市镇一网吧门口酒后闹事,后有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制止,邓某某等人与民警发生冲突,将民警打伤的事实。12、证人刘志刚、曾某甲、杨某乙、姚某甲、杨某丙、易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31日晚上8时许,泸溪县公安局浦市派出所民警在执行公务时,遭到被告人易某某、邓某某、姚某某、李某甲等人阻碍,并致伤公安民警邓某甲的事实。13、证人郑某某、向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31日晚上,泸溪县公安局浦市派出所民警到网吧外出警,易某某等人与民警发生冲突的事实。14、证人杨某丁、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证言,证明2014年10月31日晚上,杨某丁和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四人在一网吧门口的桌球室打桌球时,有十几个年轻人辱骂杨某丁等人,并且公安民警被人打伤的事实。15、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31日晚上,有几个20多岁的年轻人包其车从浦市镇到白沙镇,途中被公安抓获的事实。16、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易某某与李某甲、邓某某等人一起在浦市镇船王饭店就餐,后几人到168桌球室与几个中年男子发生冲突,这时来了几个民警出警进行制止,易某某等人便与公安民警打在一起,易某某对着其中一高高瘦瘦的民警脸部打了两拳的事实。17、(泸)公(物)鉴(法临)字(2014)0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邓某甲左额部至左颧部、左眼部、下颌部第一切牙的损伤,分别已构成轻微伤。18、湘西泸(公)刑勘(2014)K4331220010002014110003号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10.31”妨害公务案的现场情况,现场位于泸溪县浦市镇一台球室外。19、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妨害公务的事实以及妨害公务的具体现场。二、被告人易某某、周某、唐某某故意伤害罪2012年11月初,邓某乙、周某、易某某等人因到泸溪县浦市镇南新街一牌场内要钱未果将该牌场桌子砸烂。因此事,曾某某和邓某乙产生矛盾,邓某乙决定先行伤害曾某某,并安排人进行踩点等准备活动。2012年11月5日,邓某乙召集被告人易某某、周某等人,并给每人分发刀具,又安排易某某等人在浦市镇街上寻找曾某某。易某某发现曾某某后,就通知了邓某乙,邓某乙又安排易某某、唐某某等人守候在浦市镇河堤边,邓某乙带领周某等人则守候在曾某某家附近。曾某某吃完宵夜往其家方向行走,邓某乙便叫易某某、唐某某等人赶到曾某某家附近。易某某、唐某某、周某守在浦市镇城管中队旁边巷子。曾某某行至浦市镇城管中队巷子口时,被埋伏在此的易某某、周某、唐某某持刀砍伤。经法医鉴定,曾某某全身多处损伤致失血性休克己构成重伤;曾某某右前臂损伤致右尺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2015年2月2日,被告人易某某在怀化市火车站广场附近被怀化铁路公安处辰溪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5年2月5日,被告人周某、唐某某在泸溪县浦市镇四方井附近被泸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讯问,三被告人周某、唐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易某某、周某、唐某某对被害人曾某某赔偿了4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主要证据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2年11月5日22时许,泸溪县公安局浦市派出所接到报警称曾某某被人砍伤,并经初查属实,遂将该案受理为刑事案件办理并立案侦查。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证明泸溪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唐某某、周某执行拘留,将该情况告知其家属,并且延长了拘留期限。3、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明泸溪县公安局以周某、唐某某等人涉嫌故意伤害罪提请批准逮捕。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周某、唐某某等人。2015年3月13日,泸溪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人周某、唐某某执行逮捕,并将该情况告知其家属。4、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明本案涉案人员李某甲、米某涉嫌故意伤害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5、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泸溪县公安局将被害人曾某某的伤势鉴定意见及补充鉴定意见进行了书面告知。6、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同案人员邓某乙在逃。7、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2月5日,泸溪县公安局民警在泸溪县浦市镇四方井附近将被告人周某、唐某某抓获。经讯问,被告人周某、唐某某对其于2012年11月5日在泸溪县浦市镇南新街砍伤曾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唐某某出生于1993年11月23日,被告人周某出生于1990年7月18日。9、情况说明,证明涉案人员米某等人无法联系,涉案人员”泥某”、”身小某”身份暂未查清。10、(2012)泸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2012年3月16日,被告人周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泸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0月19日减刑释放11、证人曾某丙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5日晚曾某某被人致伤的事实。1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5日晚,曾某某在泸溪县浦市镇南新街一巷子里被三个年轻人持刀致伤的事实。1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邓某乙讲曾某某杨言要伤害他,邓某乙决定先伤害曾某某,并向李某甲询问曾某某的基本情况,同时让李某甲带领邓某乙等人去曾某某住处进行踩点。之后邓某乙召集易某某、周某、唐某某、李某甲等人并给每个人分发刀具,后曾某某被易某某、周某、唐某某砍伤。14、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10月的一天,邓某乙带人到曾某某负责照看的赌场要钱未果后将赌场砸了,二人为此发生矛盾。2012年11月5日晚8时许,曾某某在泸溪县浦市镇鑫源酒店旁的巷子内被邓某乙带人持刀砍伤。15、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9月的一天,邓某乙因到泸溪县浦市镇一牌场内要钱未果,带领易某某等人将牌场砸了。事后,曾某某扬言要报复邓某乙。邓某乙得知该消息后,决定先下手伤害曾某某。邓某乙找到李某甲询问曾某某的基本情况,邓某乙召集了易某某、唐某某、周某等人,并分发刀具。对参与伤害曾某某的人员进行了分工,并针对曾某某可能逃跑的路线布置拦截,确保伤害曾某某行动得以实现。后曾某某在其南新街住处附近的巷子里被埋伏在此的易某某、唐某某、周某持刀砍伤。16、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10月的一天,邓某乙因到泸溪县浦市镇南新街一牌场内要钱未果,带领周某、易某某等人将牌场砸了,和曾某某发生矛盾。邓某乙决定先伤害曾某某,并邀约周某,邓某乙对参与伤害曾某某的人员进行了分工,分发刀具,同时针对曾某某可能逃跑的路线布置拦截,确保伤害曾某某行动得以实现。后易某某、唐某某、周某在二中下面三叉路口一巷子里持刀将曾某某砍伤。17、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邓某乙对参与伤害曾某某的人员进行了分工,分发刀具,后易某某、唐某某、周某在曾某某家附近的一巷子里持刀将曾某某砍伤。18、(泸)公(法)鉴(伤)字(2012)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其补充鉴定书,证明曾某某全身多处损伤致失血性休克已构成重伤;曾某某下巴处3.5Cm的损伤致其下颌骨骨折已构成轻伤;曾某某全身除右前臂三处损伤外其他十处损伤伤口长度累计达21cm己构成轻伤;曾某某右前臂损伤伤及神经、血管,影响右手功能,经治疗后评定为轻伤;曾某某右前臂损伤致右尺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19、湘西泸(公)刑勘(2014)K4331220010002012110001号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曾某某被伤害案现场位于泸溪县浦市镇南新街一巷子,现场周边遗留多处血迹。20、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易某某、周某、唐某某伤害被害人曾某某的事实。21、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易某某对作案现场地点及丢弃作案工具砍刀地点进行了指认。22、同步录音、录像审讯光碟,证明对三被告人讯问是依法进行的。23、收条、刑事谅解书、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证明本案在庭审前被告人易某某、周某、唐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曾某某的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其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侵犯国家正常管理活动,以暴力方式阻碍公安机关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妨害公务犯罪中,被告人易家中行为积极,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处罚。被告人易某某、周某、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行为积极,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易某某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易某某、周某、唐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三被告人认为伤害被害人曾某某的行为系他人指示所为,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以及辩护人宋毓刚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系从犯,可适用缓刑的辩护观点不予采纳,理由是三被告人在本案中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被告人唐某某行为具有一定人身危险性,不宜适用缓刑;对三被告人及唐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曾某某首先骂人,有一定过错辩护观点不予采纳,理由是本案的起因和被害人曾某某伤害后果,是由于三被告人行为所致。而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认罪态度好,又积极赔偿,请求从轻判处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易某某犯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9年4月1日止)二、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8年10月4日止)三、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明松代理审判员 姜健文人民陪审员 张茂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啸附法律条文: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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