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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民终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陈仁彬与王恩海、赵显国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仁彬,王恩海,赵显国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民终字第5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仁彬,男,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代理人林金国,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恩海,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委托代理人张立民,攀枝花市东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显国,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上诉人陈仁彬因与被上诉人王恩海、赵显国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5)攀东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川D377**号货车原系案外人蔡顺祥所有,2013年12月,赵显国在与王恩海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后,蔡顺祥将该车转让给赵显国,该车登记在个体工商户王恩海名下。其后,赵显国的堂弟赵立忠将该车交给陈仁彬驾驶,并由赵立忠向陈仁彬支付报酬。2015年2月28日,陈仁彬向仲裁委提出要求确认与王恩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未被受理。原审法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需具备主体资格外,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从用人单位获得报酬是成立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之一。本案中,川D377**号货车登记车主为王恩海,实际车主为赵显国,赵显国将车挂靠在王恩海名下承接货运业务,陈仁彬实际驾驶该车。陈仁彬要求确认与王恩海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陈仁彬自述川D377**号货车是赵立忠交给其驾驶,报酬也由赵立忠支付,在受伤前,并不认识王恩海和赵显国,陈仁彬无证据证明其为王恩海提供劳动并从王恩海处获得报酬的基本事实。虽然赵立忠将车交给陈仁彬驾驶并支付其报酬的事实不能排除赵显国或王恩海是通过赵立忠聘请了陈仁彬的可能性,但赵显国为该车实际车主及赵显国与王恩海之间存在车辆挂靠的事实却能证明王恩海并非川D377**号货车营运收益的所有人。由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营运收益得以实现的要素之一,营运收益的所有人应推定为劳动者所提供劳动的接受者,其同时负有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义务。王恩海对该车不享有所有权或收益权,自然不能推定陈仁彬系为王恩海提供劳动并从王恩海处领取报酬。综上,对陈仁彬要求确认与王恩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陈仁彬的诉讼请求。原审宣判后,陈仁彬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恩海系从事货运的个体工商户,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其驾驶的川D377**号货车的道路运输证登记在王恩海名下,对外以王恩海的名义进行运营,提供的劳动是王恩海从事货运的组成部分,且王恩海每年向赵显国收取管理费,获得了运营收益,故陈仁彬与王恩海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本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恩海在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显国在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依据该条规定,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为考量依据。首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川D377**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赵显国将其所有的货车挂靠在王恩海的个体工商户名下经营货物运营,赵显国与王恩海之间形成挂靠关系,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王恩海就挂靠经营关系而言获取的收益仅限于赵显国每年交纳的管理费2000元,赵显国则享有营运期间的营运收益。陈仁彬驾驶赵显国所有的货车,其日常事务由赵显国的堂弟赵立忠安排,王恩海并不参与挂靠车辆的实际运营和管理。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缴纳社会保险记录、招聘登记表等记录,故无法证实陈仁彬与王恩海之间在人身上具有劳动法律关系的从属性。其次,挂靠关系中赵显国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仅每年向王恩海交纳2000元的管理费,陈仁彬的劳动报酬也不是王恩海支付,其自认是由赵显国的堂弟赵立忠支付,故陈仁彬与王恩海在经济上不具有从属性。第三,王恩海不对陈仁彬进行考勤等管理,陈仁彬也无需向其汇报运营成果和收益等。至于川D377**号货车的行驶证和运输证均登记在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王恩海名下,仅是为了保障营运服务的需要,并非是基于劳动管理目的,故双方之间在组织上不具有管理和被管理的从属关系。综上,陈仁彬与王恩海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陈仁彬与被上诉人王恩海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陈仁彬提出的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仁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贝贝审 判 员  衡 心代理审判员  李淑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椿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