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回族,生于1985年4月14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2012年9月4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海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2015年3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海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海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原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甲盗窃一案,由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30日以海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5日,被告人马某甲窜至海原县老城区粮鑫小区院内,将李某某停放在5号楼2单元楼门前的宁EF09**号黑色建设雅马哈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低价卖给固原一杨姓男子。经海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2160元;2.2015年3月3日,被告人马某甲窜至海原县老城区粮鑫小区院内,将白某某停放在2号楼3单元楼道内的一辆黑色建设雅马哈摩托车盗走,后将该摩托车骑至海原县老城区牌路山附近时,由于摩托车出现故障,被告人将该摩托车丢弃。经海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2100元;3.2015年3月6日,被告人马某甲窜至海原县老城区金城商厦门口,将马某乙停放在金城商厦门口的红色建设牌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低价卖给固原一杨姓男子。经海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2450元;4.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马某甲窜至海原县老城区法院旁边廉租楼小区院内,将田某某停放在小区9号楼4单元楼道的宁EF02**号红色建设牌摩托车盗走,后将该摩托车低价卖给一马姓男子。经海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2160元。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8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海原县公安局抓获经过、接收证据清单、摩托车机动车行驶证、摩托车出厂合格证及收据,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海原县价格认证中心海价认字(2015)10号鉴证结论书,证人李某某、白某某、马某乙、田某某证言,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2)海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四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8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某甲可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五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风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孟芳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