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执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郑力文与李相锦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力文,李相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民执字第17号申请执行人郑力文,男,汉族,1967年9月1日生,现住江城县。被执行人李相锦,男,哈尼族,1971年11月24日生,现住江城县。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的(2014)江民初字第5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履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李相锦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郑力文于2015年1月12日向江城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为583601.5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依法向被执行李相锦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李相锦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还款义务。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李相锦银行的储蓄情况、房产登记信息、土地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机动车登记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李相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郑力文也提供不了其他执行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江民执字第1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李相锦有可供的财产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江城县人民法院(2014)江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崔光放审判员 张 佼审判员 刘睿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邱宏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