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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商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杭州成伟机械有限公司与宁波国海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成伟机械有限公司,宁波国海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1177号原告:杭州成伟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祥伟。委托代理人:朱艳清。被告:宁波国海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小海。原告杭州成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伟公司)与被告宁波国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增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艳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海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伟公司起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起就有交易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动机、水龙头等五金配件。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原告按被告要求共发货合计价款2710845元,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63925元。2015年2月19日,被告又支付货款8万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183925元。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83925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6%自2015年2月19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国海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抗辩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销售单、对账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自认对账后被告于2015年2月19日支付8万元货款,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尚欠货款1183925元。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最后一笔货款支付时间即2015年2月19日起计算,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国海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成伟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183925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2月19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5618元,减半收取7809元,由被告宁波国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增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吴东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