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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农民。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5年2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由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7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古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陈某甲孙子丢失转笔刀一事找陈某甲理论,在古冶区习家套乡杨家套村1段87号陈某甲家南门外,张某甲与陈某甲发生口角并互殴,陈某甲捡起一根木棍打张某甲,后张某甲抢过木棍打陈某甲腰部,致陈某甲左侧肋骨骨折。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陈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诉称:2014年11月10日上午8时左右,我在家门口给对门安装空调罩子,当时我站在桶上,这时张某甲媳妇上来一下子把我从桶上拽了下来,朝着我头拼命地打,与此同时,张某甲又过来将我打倒在地后,拿起木棍狠狠地照着我的左肋连打数下,致使我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故要求在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同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1132.6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225.6元、法医鉴定费260元,共计人民币36458.2元。被告人张某甲对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认,对所举证据没有异议,就刑事部分为自己辩解称:他用棍子先打的我,我不能等着挨打,我是自我保护,不是故意伤害。就民事部分为自己辩解称:我认为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陈某甲孙子丢失转笔刀一事找陈某甲理论,在古冶区习家套乡杨家套村1段87号陈某甲家南门外,张某甲与陈某甲发生口角并互殴,陈某甲捡起一根木棍打张某甲,后张某甲抢过木棍打陈某甲腰部,致陈某甲左侧肋骨骨折。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陈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372.58元、误工费3738.58元、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822.6元、法医鉴定费720元,共计人民币16493.7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及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陈某乙、张某乙、孙某的证言材料;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材料;张某甲殴打陈某甲所使用的木棍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张某甲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陈某甲伤情鉴定及照片;伤情告知笔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材料;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治疗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陈某甲办白事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甲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张某甲与受害人陈某甲互殴中,陈某甲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张某甲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酌情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但陈某甲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相应的减轻被告人张某甲的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提出的要求被告人张某甲赔偿护理费、营养费的诉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二、由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经济损失住院治疗费10372.58元、误工费3738.58元、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822.6元、法医鉴定费720元,共计人民币16493.76元的80%,即人民币13195元(所判赔偿款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金刚审 判 员  赵本顺代理审判员  崔莎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晓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