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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行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张树彪诉海城公安局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树彪,海城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鞍行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树彪,男,196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海城市张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址:海城市西四镇前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公安局。住所:辽宁省海城市北关街**号。法定代表人:崔京,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洋,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志远,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张树彪不服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鞍岫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张树彪以海城市公安局违反《公安部印章管理办法》造成公司损失为由,要求赔偿1473000元及利息100000元整。因本案发生损失的主体是海城市张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且该公司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是法人企业,张树彪以个人名义起诉,无诉讼主体资格。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树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上诉人张树彪上诉称:上诉人张树彪有原告主体资格。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决公安局赔偿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张树彪以海城市公安局违反《公安部印章管理办法》为他人刻制公司印章造成公司损失为由,要求海城市公安局赔偿损失及利息,张树彪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裁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军审 判 员  胡 明审 判 员  史新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孙 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