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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锦民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谭红军与陆亚军、陈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红军,陆亚军,陈刚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锦民初字第00216号原告谭红军。被告陆亚军。被告陈刚。原告谭红军与被告陆亚军、陈刚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刚独任审判,后于2015年4月29日依法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5年7月1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亚军、陈刚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红军诉称:2013年10月15日,谭红军与陆亚军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谭红军承包张家港市锦丰海逸轩火锅店装饰装修工程,工程价款为292800元,约定工程款于2013年年底付清。该工程已于2013年12月完工,并经陆亚军确认验收成功,工程价款尚有112800元未支付。张家港市锦丰海逸轩火锅店系陆亚军、陈刚合伙经营,陈刚为该店工商登记的业主。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12800元及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12800元的诉讼请求中金额变更为112110元,并放弃要求二被告支���该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陆亚军未作答辩。被告陈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陆亚军(委托方、甲方)与谭红军(承接方、乙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谭红军承包坐落于张家港市锦丰镇锦都名邸的海逸轩火锅店的装潢工程。合同中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6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对于工程价款约定:工程价款286800元、设计费及效果费用6000元,合计价款292800元;对于付款方式约定:开工后五天付25%,中期至完工付满90%,余款年前付清。合同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并由陆亚军在合同落款处:甲方(业主)处签名。之后谭红军按约施工。2014年1月1日陆亚军在《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背面书写“海逸轩于2014.1月份交付使用”的字样。另查明,张家港市锦丰海逸轩火锅店为陈刚经营的个体工商��的字号,于2014年1月15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开业登记,于2014年8月18日注销。审理过程中,原告谭红军陈述:听陆亚军与陈刚自己讲,是合伙开办张家港市锦丰海逸轩火锅店的。陆亚军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30690元,现金支付50000元,合计已支付工程款180690元,其余工程款112110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银行分户帐明细清单、张家港市锦丰海逸轩火锅店工商登记查询资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佐证。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亚军以业主名义与原告谭红军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被告陆亚军为发包方,原告谭红军为承包方。原告据此向被告陆亚军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014年1月1日被告陆亚军出具“海逸轩于2014.1月份交付使用”应视为对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的确认,发包人应按约支付工程价款。原告谭红军自认被告陆亚军已支付工程款180690元,该自认对被告陆亚军有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陆亚军支付剩余工程款1121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陈刚、陆亚军合伙开办张家港市锦丰海逸轩火锅店的陈述,经查:张家港市锦丰海逸轩火锅店于2014年1月15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为被告陈刚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该登记在本案所涉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工程竣工之后;原告亦未提交被告陆亚军、陈刚合伙经营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陆亚军共同支付剩余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放弃未付工程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陆亚军、陈刚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应权利,由此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亚军应支付原告谭红军工程价款1121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汇入原告谭红军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二、驳回原告谭红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6元,由被告陆亚军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陆亚军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曹 刚人民陪审员  陈爱生人民陪审员  何永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