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一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桂琴与被告张新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桂琴,张新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684号原告:赵桂琴,女,195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代理人:赵强,乌鲁木齐县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刚,乌鲁木齐县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新文,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原告赵桂琴与被告张新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桂琴及委托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1日,被告张新文向原告赵桂琴借款40000元,并用其自有车辆作为抵押(车号:新BH79**)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10月17日向原告书写书面承诺,承诺内容为:“于2011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该欠款,入到时期不还此欠款按50000元偿还。”然而,到期后被告又一次违约未偿还欠款,经原告再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新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被告张新文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赵桂琴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赵桂琴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抵押物,(新BH79**)借款人张新文,2011.3.11号。”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并再次于2011年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今有新疆恒盛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张新文于2011年3月11日在赵桂琴处借款肆万元整,本人承诺,此款在2011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到期不付,此款按五万元付。张新文,2011年10月17日。”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一张、承诺书原件一张,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赵桂琴与被告张新文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新文在出具借条并明确写明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000元,因被告张新文在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还款,再次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承诺书,承诺于2011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该欠款,如到期不付,此款按五万元付,但被告张新文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10000元违约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新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文偿还原告赵桂琴借款40000元;二、被告张新文给付原告赵桂琴违约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预交),公告费320元,由被告张新文承担。本院争议标的50000元,核对给付标的50000元,占争议标的的100%。以上被告张新文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缪晓丽人民陪审员 宋宗俊人民陪审员 陈 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