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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家界市永定区合作桥乡覃家山村烈士坡组、张家界市永定区合作桥乡覃家山村桐木峪组等与邓昌雪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界市永定区合作桥乡覃家山村烈士坡组,张家界市永定区合作桥乡覃家山村桐木峪组,邓昌雪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918号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合作桥乡覃家山村烈士坡组。负责人,邓学其,组长。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合作桥乡覃家山村桐木峪组负责人,余凤池,组长。委托代理人,邓学良,男,1948年5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48********,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合作桥乡覃家山村烈士坡组**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邓昌雪(又名邓昌协)。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合作桥乡覃家山村烈士坡组、张家界市永定区合作桥乡覃家山村桐木峪组诉被告邓昌雪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合作桥乡覃家山村烈士坡组、张家界市永定区合作桥乡覃家山村桐木峪组于2015年7月16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合作桥乡覃家山村烈士坡组、张家界市永定区合作桥乡覃家山村桐木峪组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其撤诉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合作桥乡覃家山村烈士坡组、张家界市永定区合作桥乡覃家山村桐木峪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撤诉结案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合作桥乡覃家山村烈士坡组、张家界市永定区合作桥乡覃家山村桐木峪组负担。审 判 员  周正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周 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